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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与杨**、巫**、熊*、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与被告杨**、巫**、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李*、熊*及熊*的委托代理人余宗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黄铜片区灾后重建工程杨**务工,工程已于2015年8月完工,杨**承诺于2015年8月27日前结清所有工资。但后杨**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9350元工资。另工程项目部熊*、李*监管失职,无节制借款给杨**,致使原告工资无法落实。被告巫**与杨**是共同承包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9352元,并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误工费6000元,共计1535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杨**、巫**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熊*、李*辩称:其二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由杨**、巫**雇请,其工资应由杨**、巫**支付,与其二人无关。其二人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杨**、巫**,已按所完成工程超额支付相关费用,而杨**、巫**还违约给其二人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熊*、李*承包天全县城厢镇西城、黄铜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工程后,将黄铜片区的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杨**、巫**共同承包,双方于当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单价为3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巫**雇佣原告李**等人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务工。2015年6月-8月,二人共欠原告工资9352元。2015年10月19日,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在天全县黄铜片区灾后重建工程工资:2015年6月-8月份共计:66.8个工,单价140.00元/天。合计:9352.00元正,大写玖仟叁佰伍拾贰元整。欠款人:杨**,51052319750321091X。2015年10月19日。现予于2015.10.20日给付已(应为”以”)收条为主。”但后杨**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巫**无所建工程的建筑资质及无用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承包工程欠原告工资9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巫**是该工程共同承包人,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熊*、李*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巫**,对引发拖欠民工工资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对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熊*、李*与被告杨**、巫**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因杨**、巫**未到庭,熊*、李*提供的仅是单方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结算。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误工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巫显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计人民币9352元;

二、由被告熊*、李*对上述93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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