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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何**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张*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现本案已由本院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5年7月27日、8月5日、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张**被告张*在信义大道经营味香居餐馆时认识。2015年被告张*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何**处分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张*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9日向原告何**书立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间。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到何**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时间半个月还钱借款人张*2015年7月27日”;“借条今日借到何**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千元整)时间1个月还款借款人张*2015年8月5日”;“借条今日借到何**现金5000元大写(伍千元整)时间下个月3号还款借款人张*2015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于2016年3月9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三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做工程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用途合法,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张*向原告何**书立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何**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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