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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0时17分,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007EB的“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金江路250号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李*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0.3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记录表;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相关信息;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同时是企业负责人,有紧急债务需要追讨。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90.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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