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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当认定平均分配利润,而应当按其与黄**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其应当支付黄**人民币126781.90元,不应当支付194902.13元。请求: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支付黄**人民币126781.90元;3.由黄**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和黄**合伙的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黄*和黄**双方确认两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31981.98元,二审中黄**认为应以双方认可的748672元加此后的税款19802.28元作为总支出,黄*则认为应以账本载明的798672元加税款19802.28元再加隐性支出140000元作为总支出。由于黄*主张的隐性开支14万元因无证据支持且黄**不予认可,故对黄*主张的该项隐性开支不应当予以认可。黄**对账本载明的748672元下方增加记载的50000元不认可,但黄**上诉称,其认可一审认定的支出人民币798672元,由于该账本由黄**持有,黄**将账本交予黄*书写“+50000.00=798672”字样的本身也应视为对该支出的认可。本案应以账本载明的798672元加税款19802.28元作为总支出,共计人民币818474.28元。故,本案的利润为313507.70元(总收入1131981.98元-总支出818474.28元)。黄*和黄**既未书面约定出资的比例,也未书面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本案利润应由黄*和黄**平均分配。黄*应支付黄**的款项为“313507.7元(利润)÷2+18346元(剩余垫付款)+19802.28元(垫付税款)”即194902.13元。故,二审判决黄*应当支付黄**人民币194902.13元,并无不当。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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