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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原一、二审判决审查证据不严,认定事实不清。1.原一审判决“按应《产品购销合同》结算,胡*应付加工费1344734.55元,胡*已支付加工费958379元”。“胡*已支付加工费958379元”这一认定,法院是偏听重庆康**有限公司一方自认,实为不当。而客观事实是胡*除已支付上述加工费外,在2011年8月15日和同年12月1日又分别支付了重庆康**有限公司40万元。该公司计算胡*已支付加工费时少计算了40万元。胡*实际上是多支付重庆康**有限公司加工费13644.45元(958379+400000-1344734.55)。原一审判决胡*支付加工费,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3日安装低压配电房支付费用8.3万元”,按协议约定不应是胡*义务,胡*是为重庆康**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胡*反诉提出因违约赔偿损失时,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也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康**有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但仅仅支持胡*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不支持因重庆康**有限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康**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人民法院认定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对胡*加工费的支付义务有明确约定。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买方胡*每月月底向卖方重庆康**有限公司支付碎石加工费(15元/吨)的全部。重庆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销售结算表,清楚地证明该加工费总额为1344734.55元。胡*在庭审中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从举证责任配置上,胡*是否履行加工费的支付义务,应当依法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履行加工费的支付义务,胡*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在重庆康**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加工费用总额并且胡*认可这一金额的前提下,买方胡*未就加工费的支付及其凭据举示任何证据,现其提出称“已支付的加工费少计算了40万元”,与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3.从时间上看,重庆康**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截止起诉之日,胡*仅支付重**洁公司加工费958379元”,已经包括了胡*申请再审所称的所付款项。在本案一、二审中,重庆康**有限公司已经自认胡*支付加工费958379元。胡*现所称的“2011年8月15日、同年12月1日的40万元”,如果存在,从时间上看实际上是已付加工费958379元的一部分,与重庆康**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并不矛盾;4.从常理和交易习惯来看,如果胡*已经支付加工费必有凭据。根据证据规则,如果按照胡*再审申请所述向我司一共支付加工费(958379+400000)1358379元的说法,或者该40万是额外支付的,胡*应该要出具支付1358379元加工费的支付凭证;5.从一、二审证据看,胡*未对加工费支付情况及总金额提供证据。胡*再审申请所述的40万元就是已付加工费958379元中的一部分,其“少计算或额外支付40万元”的陈述,不是事实。二、人民法院认定处理安装低压配电房及费用的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依据。1.从合同约定来看,胡*有义务负责电源搭接的协调、手续办理等工作,并承担所有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二)乙方责任和义务第1款约定,电源搭接的工作和费用由胡*承担。胡*即使因安装低压配电房并为此支付8.3万元,此行为是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乙方(射洪县香山李家坝沙石场)义务的正常工作。所以,胡*提出此费用是为重庆康**有限公司垫付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2.胡*将射洪县香山李家坝沙石场整体转让给他人,安装低压配电房支付费用已经变现。一审期间,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胡*的陈述均显示,胡*将砂石场及附属设施转让给他人,且注销工商登记手续。胡*将沙石场转让是一审查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胡*拒绝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因此,包括安装低压配电房在内的沙石场设施设备,胡*通过转让他人经营已经受偿,所谓损失根本就不存在;3.胡*再审申请所述的安装低压配电房支付费用是胡*自身的合同义务,且并未因履行涉案合同有任何损失。从一、二审证据看,胡*再审申请所提的“安装低压配电房支付费用”的陈述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金3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1.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价款总价10%的违约金,即300万元的10%。因此,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违约金为3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从现实情况看,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责任未被追究;3.违约金如何认定和调整,系人民法院酌情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胡*所谓“仅仅支持其30万元违约金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提法,无根无据。综上,胡*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原系射洪县香山李家坝砂石场业主。胡*以该砂石场的名义与重庆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碎石原材料(大卵石)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产品(商品)购销合同》时,胡*是该砂石场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享有和承担。履行过程中,胡*共销售重庆康**有限公司加工的成品碎石数量和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按《产品(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胡*应按协议及合同约定支付重庆康**有限公司加工费。从胡*提供的结算表和销售单证实胡*应付重庆康**有限公司的加工费总额为1344734.55元,扣除已付的加工费958379元,尚欠加工费386355.55元应由胡*给付。胡*再审申请称其又分别支付重庆康**有限公司4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胡*再审申请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一、二审判决由重庆康**有限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胡*提出的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原一、二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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