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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下简称玉环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下简称亮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批发及零售,并向被告陆续供货。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44.1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被告再次欠原告货款35081.5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4725.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725.6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亮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到的货款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主张抵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销售家电、百货等产品的公司,双方之间一直在互相供货。经原被告对账,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337036.1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262310.46元,品迭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74725.64元。原告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该款,被告律师回函,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欠被告租金,主张进行抵消。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进行抵消,原告对被告主张租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律师函、发货单、对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租金,主张与原告进行抵消,因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进行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74725.6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成都**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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