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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清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清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女邱**,双方因为在恋爱过程中没有充分了解,故婚后感情基础差,且双方多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自2013年进城务工后,双方联系甚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清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跨度较长,了解充分,感情基础深厚。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并抚养至成年,一起赡养了原告的父母,被告尽到了妻子和家庭成员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女邱小红。被告因患有子宫平滑肌瘤于2014年底入院治疗,出院后又被诊断患有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子女已经成年,双方在婚后虽有一些矛盾,但并没有达到不可化解的地步,且被告患有疾病,原告更应当承担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邱**和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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