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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10分,被告人付*驾驶川XXXXX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经伏家大堰向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滨江路某号路段因车速过快,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与被害人马*甲相撞,造成马*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甲无责任。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死因鉴定意见:马*甲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付*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付*与死者马*甲的亲属马**、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车辆及物品登记清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户籍信息,证人阳某某、蒲某某、何某某、马*的证言,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甲死因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付*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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