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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洪文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凯**公司是原告在大邑县区域内的经销商。为扩大销售规模,达到互惠目的,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洪*刊以自有马自达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被告洪*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啤酒代销合作关系是事实,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仅存在啤酒代销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要件。2、被告在经销啤酒期间,已向原告返还了相应的啤酒产品、空酒瓶、瓶盖等价值49,204.88元的货物。除此之外原告还应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应在所欠货款中一并扣除。3、双方所作的汽车抵押是无效的。4、原告曾向被告承诺,未出售的库存货物由原告收回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洪**辩称,除与凯**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一致外,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存在异议。因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货物抵扣了借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对现存被告处的货物要求原告收回后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星啤酒购销合同》约定:被**德公司在2013年度销售原告产品400吨,并在合同签订前交纳5,000.00元保证金;货物运输方式为被**德公司到原告处自提货物。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间,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由被**德公司向原告赊账100,000.00元用于购买相关产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100,000.00元借款款项,而是采取由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形式折算借款金额,并由被**德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前以现金及退还的货物、空酒瓶、兑奖瓶盖折算价款等形式冲抵所赊账款。《金星啤酒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从2014年1月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仍依照前述交易方式合作。2014年2月13日、3月14日及3月26日原告向被**德公司发送了价值111,237.12元的货物。截止赊欠货款到期日止,被**德公司未支付货款100,000.00元。另查明,被**德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双方履行《金星啤酒购销合同》期间,负责原告与被**德公司联系的主要人员为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刘*。被告洪*刊系被**德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参照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金星啤酒购销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啤酒购销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00,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凯**公司在2013年年度内依据所签订的《金星啤酒购销合同》建立了啤酒购销关系;自2014年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参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履行,应视为建立了新的事实上的啤酒购销关系。该啤酒购销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3月14日及3月26日发送了价值111,237.12元的货物虽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以返还啤酒产品、空酒瓶、瓶盖等形式冲抵了49,204.88元货款,实际欠款不应为100,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啤酒购销关系,且对冲抵货款的约定无异议,被告作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应当对其冲抵货款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8月之后冲抵货款的部分票据均为被告凯**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原告指派人员刘*作出的予以冲抵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凯**公司认为,《金星啤酒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已交付给原告公司人员党保卫,现双方已不再合作,应退还该保证金并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所约束的是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金星啤酒购销合同》,且该协议履行期限在2013年底已到期。自2014年起,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是成立了新的事实上的购销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事实也基于2014年期间发生,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00,0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凯**公司,被告洪**作为被告凯**公司的员工,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公司承担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因资金利息的请求仅限于借贷法律关系中,而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守约方可基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请求违约方予以赔偿,其损失的计算方法可参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而不能基于未成立的《借款协议》直接主张资金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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