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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0月生育一子马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共同生活相处,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生活之今,相互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3月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经亲友调解,原告放弃了离婚的念头。事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一直对被告予以照顾,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0月生育一子马*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几十年,只要原告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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