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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修永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修永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永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德福诉称,被告于2008年承揽了南充丝绸文化广场铺装工程,被告将铺装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也按约定履行完毕该工程的铺装。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整。另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70000元未还。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将劳务费48000元和借款70000元写在该欠条上。(2013)成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70000元借款判决给了原告。但另外的48000元的劳务费被告仍然没有拿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修永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永远于2008年11月1日承揽了南充丝绸文化广场铺装工程,后被告将地面铺装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了该工程的铺装,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整。2013年8月26日,被告修永远向原告谢**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谢**借款118000元,本人承诺在法院应诉前还清该欠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后互不欠款(包括所有工程款、私人欠款)欠款人:修永远,担保人:吴*。贰零壹叁年捌月贰拾陆日”。2013年11月6日,本院做出(2013)成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在修永远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被告修永远向原告谢**所借的私人借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欠条;3、补充协议;4、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费的金额,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已承认118000元的借款中包含私人欠款和工程款两部分,本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中既已确定私人借款的金额为70000元,那么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48000元属于劳务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修永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劳动报酬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修永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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