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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房屋将交付和合同签订日已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应尽义务,在多次磋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据2张。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字迹和公章看原告出示的合同是真实的,是公司财务人员签的字,也是公司的公章,原告是通过正规手续办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该是承认的,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被告公司现在确实困难,没有资金缴纳相关税款,请原告谅解。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被告公司现在确实困难,没有资金缴纳相关税款,请原告谅解。等被告公司的资金周转过来了再办理,目前被告公司这么困难的情况下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陵区某某路某某花园第XX幢房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共232.67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600000元。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分两笔(分别为400000元与1200000元)共计1600000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两张,并在合同中注明已付清。该商品房于2013年2月8日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商品房屋交接书。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其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诉讼请求的第2项即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花园第XX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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