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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射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射**有限公司、第三人文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远凝、被告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第三人文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系专门从事家具设计个体户,被告方系专门生产销售家具的规模企业,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家具设计合同,设计酬劳为8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经平等协商一致后,其指示第三人文润在合同书上签字摁手印,被告方*付定金2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方也按照原告的设计生产了家具产品,后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射洪**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公司成立和建设前签订的,是否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得而知,建厂之初第三人并没有说设计的事,关于向原告付钱,文润是我表弟,又是公司副总,他老婆又在公司管理钱款,支付酬劳的事我们并不清楚。

第三人文润辩称,我是受得乐木业法人代表杨**聘请到该公司任副总,负责公司的业务、技术和一些管理工作,我为公司的工作行为均受公司指派和为公司工作需要所进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陈**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应由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

1.原告陈*身份证、被告射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合同书、设计图纸、家具照片、文润书写证明和文润身份证、被告网上招工信息、第三人文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方履行完合同义务第三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

3.第三人文润证明,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

4.被告从农行杨**账户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2万元的转账凭据、交通费票,以证明被告公司认可了笫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原告设计费2万元和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催收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射洪**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文润未提交证据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射洪**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笫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观点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给账户叫被告支款,被告并不知情;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文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文*受聘在被告射洪**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第三人文*与原告陈*签订家俱设计合同,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从其账户上转过款与原告陈*,结合第三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陈*与第三人文*所签订家俱设计合同应由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承担履约责任的举证观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从事家具设计个体户,第三人文润受雇于被告射洪**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陈*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文润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家具设计合同,《合同书》载明:“……,二、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设计新款美式家具(69件)见明细清单、系列产品(不包括任何产品原材料,仅为图纸)。乙方设计时间为两个月(不耽误甲方打样进度)。三、具体事项:打样三视图。(注:沙发、餐椅、书椅、吧椅可直接提供市场照片,提供1:1CAD三视图)。四、付款方式:设计费用共计为捌万元人民币整,分四次付款,1.自签定合同首付定金贰万元整,2.图纸交完给甲方付款壹万伍千元整,3.样品打完白坯后,经评审后需要修改完后付款三万元整,4.首样油漆完后付清余款壹万伍千元整。五、乙方责任,1.负责跟踪打样,样品五金,由于路程远,超过3次由甲方付费用。2.等甲方产品上市,需补充或增加产品时,乙方无条件免费设计10件产品,超过10件另计费。六:双方责任:双方本着互诚互信的原则,特制定此条款。乙方保证此次设计的所有资料不流入第三方,包括构想、草图及具体图纸等。如乙方泄露资料信息(商业机密),甲方保证不得找任何借口拒绝仕款,按约定付款,……。甲方签字:文润,乙方签字:陈*,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从自己在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陈*转账支付合同定金2万元,原告陈*向被告射洪**有限公司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射洪**有限公司也按照原告陈*的设计生产了家具产品,后被告射洪**有限公司又支付了2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文*受聘于被告射洪**有限公司任副总,与原告陈*签订的设计合同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射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之前,但该合签订不久,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从自己在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陈*转账支付2万元和从公司又支付2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事后追任,第三人文*与原告陈*签订合同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下欠的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承担相关合理费用的请求,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下欠的设计费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400元,由被告射**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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