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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冷远凝,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起诉至嘉**民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也觉得亏欠和拖累,便同意离婚,经嘉**民法院出具的(2003)嘉*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刑满释放出狱后,被告又以复婚、做生意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1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天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籍证明,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4、杜**、任显成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一儿一女。1990年原告因抢劫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出狱后无固定职业,根本无钱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条”系原告暴力威胁下所书写,当天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时也去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原告出借的13万元现金无款项来源的证明,也无转款依据,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报警记录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借到刘**13万元正,何**2天内付清”。出具借条当天,被告向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东南派出所报案称”今日下午15:30时许,前夫刘**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商量小孩之事,我去后,刘**叫我写13万元欠款,两天后付清,我不给,他抓我脸,后我才答应写的”。对被告的报案公安机关给予了登记备案,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被告面部鼻梁及右眼角处有划伤。

另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原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限徒刑11年,2006年出狱。

诉讼中,原告诉称13万元借款的组成为:女儿买房时向被告出借现金8万元,做煤炭生意时1万余元的货款由被告收取以及原告在被打伤后与被告私下协议的赔偿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杜**、任显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收入来源,但该两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此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原告对双方的借款未提供相应的支付方式以及充分的收入来源证明,且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其陈述债务的产生事实不相一致。而原告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同,对”借条”产生提出了不同的事实主张,提出”借条”系威逼下所书写,由此提供了”报警记录”抗辩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据上,应当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未能得到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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