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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远凝、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与被告王*乙于2014年1月15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随母亲李某某生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至原告成年为止,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平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尽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不允许我行使探视权,所以我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要求我在家的每月有10天的探视权;关于抚养费的协议签订时间过于仓促,请求根据我实际工资情况调整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王*乙于2014年1月15日在南充**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子女的抚养:婚生女王**跟随女方生活,监护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男女双方平均负担,男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男女双方对子女均有平等的探视权,但不得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该离婚协议书由南充**民政局存档备案。

另查明,被告王*乙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173.41元,被告王*乙除原告王*甲外无其他子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原告的医疗费除去部分没有姓名的票据,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5548.04元,教育费发票金额为3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王*乙在顺庆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500元(并负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未超过被告收入的30%,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生活费的起付时间,故应从离婚之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被告辩称其行使探望权受阻,与其承担抚养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甲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每月生活费1500元及原告王*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按实际发生额凭发票计算)至原告王*甲独立生活为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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