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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少陵路88号本色酒吧内看到邻座的被害人邹*将手机放在身后的座位上,遂趁其起身与别人喝酒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玫瑰金苹果6S手机价值5574元。同年11月24日,民警将李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现场物证照片、视频截图、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还给被害人,请求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次日,酒吧工作人员通过监控视频找到了被告人,被告人交出了被盗手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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