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王**等与周**、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王**、潘铃诉被告周**、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潘**与家人一道在三江转盘何*开设的餐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周**、鲍**亦在该处吃饭,并先后邀请潘**一同饮酒,饭后,晚上八点半左右潘**在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翻落于茫溪河溺死。2015年8月7日,四**大司法鉴定所检出死者潘**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7mg/100mL。共同饮酒本身并不违法,在法律上看属于”先行行为”,但这一社会活动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那么相关主体,在合理限度内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通常情况下,饮酒是”七分醒,八分醉”,本案中,被告周**、鲍**在潘**已经饮了较多酒的情况下,仍邀请其去饮酒,没有注意有可能因”多饮”而产生不良后果,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本案的社会价值导向在于:能在一定程度警示现有共同饮酒情况下,人们”过度热情”、”宁伤身体,不伤感情”的怪现象,倡导更文明、和谐的社会风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近70万左右,鉴于此,要求每个被告各承担2万元赔偿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于潘**的死亡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没有和死者在一张桌子上吃饭,作为亲戚、晚辈,我出于礼节去敬酒,我是敬酒不是劝酒,而且我只敬了一杯啤酒就走了,也没有邀请死者到我们桌来喝酒,后来潘**自己到我们桌上来敬酒时,我们都已经准备走了,然后我们共饮了一杯啤酒。我们走的时候潘**还没有走,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来的要怎么走,也不知道他是否要骑车,如果是和我们一路来的,我们会知道他的行踪,他如果醉酒了,我们也会送他走。但是我们根本不知道他的酒量,也不知道他要醉驾离开。我们走之后他是否喝酒我们也不清楚。作为死者的家属,明知死者喝多了,你们不管就走了,你们应该尽义务。

被告鲍**辩称,我同意周**说的。各个证据也证明了潘**的亲戚都在场,责任义务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我与周**在饭店吃饭,与潘**从始至终都没有一桌,来去也没有一起。而且我们先走,潘**后走。同桌的人没有管,应当是他们的义务。而且死者的死亡是在回家路上,交警队认定的具体死亡时间我们有异议,在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都不确定的情况下,我们只是礼节上敬了死者一杯酒,我们认为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周**、鲍**的询问笔录、马踏镇政府和马**委会出具的3份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且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血醇检测报告,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马踏**委员会的3份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调解的事实存在,但是对笔录内容不予以认可,且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前往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对林**、税春梅、何*的询问笔录以及结账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鲍**申请的证人周**、颜*的证言,与交警部门对林**、周**、鲍**、税春梅、何*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基本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18时左右,死者潘**与林**(潘**之妻)、林**(林**之弟)、税春梅(林**之妻)、林**(林**之子)、林**(林**之女)前往位于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北路的名叫藤椒来凤鱼的饭店吃晚饭,座位4号桌,席间,潘**和林**二人共饮白酒3两、啤酒6瓶。后来,同在此处8号包*吃饭的被告周**、鲍**(与死者潘**、林**有亲戚关系)先后到4号桌向死者潘**、林**敬了一杯啤酒,敬完酒后又进入了8号包*,后来税春梅、林**、林**、林**、林**在结账后相继离开饭店,他们离开后死者潘**又拿了一瓶啤酒进入8号包*敬酒,与包*内包括被告周**、鲍**在内的几个人共饮了一杯啤酒,此后被告周**、鲍**等一行人于20时13分离开了饭店,死者潘**于20时18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离开饭店。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三江镇三江村5组路段,摩托车行驶出道路左侧外,翻于茫溪河内,造成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川华司鉴(2015)X醇检字第0986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潘**”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7mg/100Ml;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鲍**各赔偿三原告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的死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死者潘**在与林**等共同进餐期间大量饮酒,程度达到醉酒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自己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酒量以及饮酒后的身体反应等应有比其他人任何人都更明确和清醒的认识和判断,其首先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但其却放任自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醉酒后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导致不幸后果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死者潘**的行为系自甘风险的行为,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鲍**并未与死者潘**同桌就餐,二人因为与潘**、林**是亲戚关系的缘由,出于礼节向潘**敬酒一杯的行为和潘**选择回敬一杯的行为均属于合情、合理、合法,二被告对于潘**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而导致死亡的结果并无过错,且二被告的行为亦与潘**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不应当对死者潘**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各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王**、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林**、王**、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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