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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与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上诉人江**力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2012年4月1日和能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柔和粉燃烧器的CFD计算分析与试验、低热值燃料地面火炬的CFD计算分析与试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宋**的工作报酬标准为每月2835元;宋**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能源**中心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宋**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能源**中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宋**…”等内容。宋**在能源**中心工作至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宋**仍然继续在能源**中心工作。2014年7月7日,宋**向能源**中心递交书面的辞职申请,7月21日能源**中心审批批准,8月4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能源**中心在宋**工作期间,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工资一并发放给宋**,由宋**自行去缴纳。宋**辞职后至连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能源**中心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6880.38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83.75元、支付拖延2012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19.41元、支付其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支付2014年1-7月期间通讯补贴700元、2014年6-7月高温补贴4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能源**中心支付宋**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904.25元;驳回宋**其他的仲裁请求。能源**中心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能源**中心还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宋**返还能源**中心为宋**缴纳的2014年第三季度住房公积金2301元、退还能源**中心已经支付给宋**的2014年7月份工资3835元、宋**向能源**中心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5712元。上述事实,有能源**中心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庭审中争议的宋**月工资数额,能源**中心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该明细单显示:1、2013年1月11日能源**中心向该账户汇款24423.65元。宋**主张该款项系能源**中心向其发放2012年度的工资(已经扣除其2012年度借支的生活费)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能源**中心对宋**该主张表示不知情,经法院通知其举证,其未向法院提供2012年度对宋**工资发放的时间。2、自2013年6月开始,能源**中心每月向宋**工资卡发放4234.14元(其中2013年8月发放原因为工资及社保,其他月份显示发放原因为工资)。能源**中心认为该4234.14元中包含了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宋**签名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份之前宋**每月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为1557.60元;2012年7月以后每月应发工资为3835元、扣除公积金460.20元后实发工资为3374.80元)以及该单位所作的工资构成明细,宋**对工资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能源**中心要求其签字,否则不给其办理离职手续,故其才签字。

关于宋**辞职的原因以及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宋**向能源**中心提交的《辞职申请》。能源**中心主张系宋**已经找到新的工作提出辞职;合同到期后,能源**中心也与宋**多次商量续签书面合同,但宋**提出要涨工资,提高福利待遇等要求,致使双方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续签劳动合同。宋**第一次开庭时主张系因为其要求续签合同,但能源**中心不予理睬,直到7月初能源**中心才让其填写岗位职责,但其填写了好几份岗位职责能源**中心都不同意,故其要求辞职;第二次开庭时其又主张其不记得辞职的原因。

关于双方争议的通讯补贴,宋**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明*1张,证明能源**中心2014年3月5日向其汇款600元,该款是能源**中心发给宋**2013年下半年每月100元的通讯补贴。能源**中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2014年因为单位安装固定电话就不再发放通信补贴。能源**中心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宋**主张其工作地点主要是在办公室,但也要去露天作实验。能源**中心对此予以认可。

能源**中心否认给其他员工发放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宋**主张其入职时候能源**中心承诺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年终奖,并且年终考核开会的时候也谈到考核合格都有相应的奖励。宋**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支付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6880.38元的诉求,本案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宋**继续在能源**中心工作,但是双方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故能源**中心不应当支付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83.75元的诉求,因为系宋**主动提出辞职,其在庭审中没有证据也未主张其向能源**中心提交的辞职信中载明其辞职的原因系因为能源**中心在和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能源**中心不应支付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宋**拖延发放2012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19.41元的诉求,能源**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其不向法院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工资发放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宋**提供的工资卡账户明细采纳宋**的主张认定能源**中心截止至2013年1月份才向宋**发放2012年度的工资。但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虽然能源**中心没有及时支付宋**2012年度的工资,但是能源**中心在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时就已经支付,故能源**中心不应当支付宋**该笔费用。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用支付宋**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的诉求,因为年终奖不是法定必须发放的费用,宋**没有证据证明能源**中心向其他人发放了2013年度年终奖,也没有证据证明能源**中心承诺要向其发放5000元的2013年度年终奖,宋**该仲裁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对能源**中心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该费用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其不应当向宋**支付2014年1-7月期间通讯补贴700元的诉求,因为能源**中心在2013年度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宋**发放了通讯补贴,现能源**中心主张2014年度安装了固定电话不再发放通讯补贴,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拒不向法院提供公司使用的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度该公司仍然给职工发放通讯补贴,具体标准参照2013年度发放的标准以700元予以认定,对能源**中心要求判决不支付该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支付宋**2014年6、7月高温补贴400元的诉求,因为能源**中心认可宋**的工作内容尚有室外的试验,本地夏季室外温度高于33℃,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故能源**中心应当支付宋**高温补贴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宋**答辩时提出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835元不妥,应为5000元的主张,因为增加缴费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分要求处理。

关于能源**中心当庭增加的诉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宋**的仲裁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不应当向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6880.38元、经济补偿金11083.75元、2012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19.41元、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二、驳回江苏中**力研究中心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向宋**支付2014年1-7月通讯补贴700元、2014年6月、7月高温补贴400元的诉讼请求,其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2014年6月、7月高温津贴400元和2014年1月-7月通讯补贴700元。如能源**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中**力研究中心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能源**中心应当支付宋**第二倍工资。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能源**中心支付宋**第二倍工资8904.25元;诉讼费用由能源**中心承担。

上诉**研究中心上诉并答辩称,一、宋**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正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1、能源**中心不应当向宋**支付2014年1-7月通讯补贴。能源**中心已经安装固定电话,因此不再发放通讯补贴。2、能源**中心不应当向宋**支付2014年6-7月高温补贴。宋**在2014年6-7月高温天气并未到露天进行试验,不应当支付高温补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能源**中心不应当向宋**支付通讯补贴及高温补贴,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上诉人宋**针对能源**中心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事实,单位未提供公司使用的薪酬管理制度以及宋**未在室外工作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单位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能源**中心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国电信**港分公司签订的综合通信服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单位2014年安装了电话,故不应当再支付通讯补贴。对此,宋**质证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固定电话就没有通讯补助;十个人一个办公室,安装一部固定电话不能够取消通讯补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能源**中心已取消了通讯补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时间起算点是“用工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于用工之日起即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自动延续。故原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能源**中心对其提出的两项主张,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能源**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及能源**中心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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