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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锦江区龙头广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金诉被告锦江区龙头广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被告承揽天全县大坪乡毛山村灾后重建聚居点广告制作,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该地为被告安装工程牌坊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天全县中医医院医治后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该委作出天劳人仲案(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告承揽合同及发包方四川任氏**有限公司相关证照;

2、毛**委会证明;

3、(2014)32号仲裁裁决书及2014天全民初字第668号裁定书;

4、天全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

5、照片2张;

6、光碟3张;

7、2014天全民初字第668号案卷宗。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属被告业务范畴,2、虽是业主罗**联系原告上工但罗**具有双重身份,其同时是四川任氏**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安装应属四川任氏**有限公司的事务范畴。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锦江区龙头广告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江区龙头广告部是经成都市**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广告设计,经营者为罗**。原告江**长期从事广告、彩钢等安装工作,与多家相关企业有业务往来。常不定期在几家相关企业(包括本案被告)之间轮流从事安装工作并按出勤天数领取报酬。2014年2月,罗**联系原告到天全县大坪乡毛山村灾后重建聚居点安装牌坊,该工作由被告向四川任氏**有限公司承揽。工作期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作装、工作证。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几家企业之间轮流从事安装工作,当被告安排的安装工作完成时原告即不在受被告管理和约束,原、被告双方之间无隶属性,未建立起固定的用工关系。双方的用工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在被告承揽业务的工地上做工并受伤,其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与被告锦江区龙头广告部在2014年2至3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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