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与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与被上诉人夏**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夏**博士毕业后没有经过事业单位考试于2013年4月开始到能源**中心办公场所内从事科研工作,双方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9日,能源**中心赵**向夏**发出邮件,要求夏**准备工作交接并于7月16日前交由张**审核,2014年8月4日,能源**中心单位员工黄*才接收了夏**工作用的手机,并在《单位物品收回单》上单位接收人处签名,后黄*才将该手机上交能源**中心。夏**工作期间,住宿在能源**中心提供的房间内,未缴纳住宿费用;能源**中心安排夏**体检、能源**中心要求夏**作年终工作总结和新年工作计划;夏**经能源**中心单位职工张**审批后去南京、北京、长沙等地出差;能源**中心因夏**办理信用卡替夏**出具正式职工在职证明;能源**中心以工资名义分别向夏**发放高温补贴、2013年度每月150元通讯补贴、奖金、加班费等费用;能源**中心未向夏**发放工资,夏**曾分三次向能源**中心共借款80000元;能源**中心以该单位为缴交单位的名义替夏**每月缴纳住房公积金1152元。夏**与能源**中心交接完工作后遂至连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能源**中心支付其拖欠工资149333.33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7333.33元、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02666.67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93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4年1-7月通讯补贴1050元、2014年6月、7月高温补贴400元、向夏**支付出差报销及补贴936元、足额补交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住房公积金、补交社会保险、为夏**办理入职、离职手续。连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能源**中心给付夏**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工资77682.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5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00元、通讯补贴1050元;替夏**补交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夏**其他仲裁请求。能源**中心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法院。

庭审时能源**中心表示其不清楚给夏**缴纳公积金数额是按何标准;原审法院要求能源**中心提供和夏**同等条件下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能源**中心表示该单位无相同条件的劳动者,无法提供;能源**中心主张该单位薪酬管理参照北**科院的标准,但其未按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供该薪酬管理制度。

夏**主张其要求能源**中心替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仲裁请求,指的就是要求能源**中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还查明,连**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能源**中心和夏**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夏**向法院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能源**中心向夏**提供办公场所、住宿及就餐场所;能源**中心为科研单位,夏**从事非晶磁粉芯研发系其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能源**中心要求夏**报送年终工作总结和年初工作计划、和其他职工一起向夏**发放放假通知、夏**经能源**中心批准出差等证明夏**工作系接受能源**中心的劳动管理;能源**中心向夏**的银行卡上以工资名义发放加班费、高温补贴、通讯费补贴、替夏**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能源**中心实际向夏**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夏**系提供有偿劳动,夏**所举证据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而能源**中心主张自己和夏**系合作关系,但其对夏**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反证加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能源**中心与夏**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能源动**求法院确定其不应当支付夏**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工资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现双方对夏**的工资没有书面的约定;能源**中心不提供与夏**相同条件劳动者的收入和单位薪酬管理制度且能源**中心不认可替夏**缴纳公积金系按照工资的12%的标准缴纳、夏**亦不认可能源**中心的缴费基数;夏**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能源**中心承诺扣除五险一金后月薪6500元的主张;另外,能源**中心虽为事业单位,但夏**并非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用考试进入能源**中心,也无事业编制,与能源**中心之间只是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按照连**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酌定夏**的工资为年60521元。夏**在能源**中心工作期间,能源**中心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能源**中心应当向夏**支付工资为81622.25元(年60521元,月为5043.42元,5043.42元×16个月+5043.42元÷21.75天×4天=81622.25元),故对能源**中心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夏**在2013年4月1日开始至能源**中心处工作至2014年8月4日,能源**中心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向夏**支付至2014年4月1日的第二倍的工资55477.62元(5043.42元×11个月=55477.62元),对能源**中心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夏**拖欠工资赔偿金37333.33元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虽然能源**中心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夏**发放工资,但是因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能源**中心该行为并没有责令其限期支付并责令其加付赔偿金,故对能源**中心该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夏**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9333.33元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故夏**该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能源**中心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

关于能源**中心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求,因为本案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夏**要求能源**中心给付该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能源**中心不应当支付夏**上述费用。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给付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诉求,因为能源**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夏**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与能源**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现夏**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向夏**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夏**要求能源**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按15130.26元(5043.42元×1.5个月×2倍=15130.26元)予以支持,对能源**中心要求不支持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向夏**支付2014年1-7月通讯补贴1050元的诉求以及夏**诉讼答辩时要求增加8月份通讯补贴的诉求,夏**诉讼答辩时增加的8月份通讯补贴的诉求虽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是该部分与其仲裁时主张的1-7月份的通讯补贴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只是数额的增加,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为能源**中心在2013年度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夏**发放了通讯补贴,现能源**中心主张2014年度安装了固定电话不再发放通讯补贴,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拒不向法院提供公司使用的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能源**中心应当参照2013年度发放标准向夏**发放通讯补贴1070元(150×7个月+150元÷30天×4天=1070元)。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夏**2014年6月、7月高温补贴400元的诉求以及诉讼答辩时要求增加8月份高温补贴的诉求,夏**诉讼答辩时增加的8月份高温补贴的诉求虽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是该部分与其仲裁时主张的6、7月份的高温补贴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只是数额的增加,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为能源**中心在2013年度向夏**发放了高温补贴,证明夏**的工作场所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按照规定,高温补贴发放的时间为每年的6-9月份,每月200元,而夏**在能源**中心单位实际工作只是到2014年8月4日,故能源**中心应当给付能源**中心高温补贴426.67元(200元×2个月+200元÷30天×4天=426.67元)予以支持。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支付夏**出差报销及补贴936元的诉求,夏**当庭陈述主张发票616元已经交到张**、出差补贴为80元每天计320元,其庭审时提供的火车票金额仅为457元,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交给张**的票据为616元,能源**中心应当报销车票费用457元;因为能源**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院提供该单位使用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出差补助标准,故其应当按照夏**主张的标准给付夏**出差补助费320元。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替夏**补交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住房公积金和补交社会保险的诉求以及夏**答辩时增加的要求能源**中心承担未交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诉求,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分要求处理。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其不应当替夏**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诉求,夏**表示其意思为要求能源**中心替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能源**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要求与夏**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向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替夏**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关于能源**中心当庭增加的诉求以及夏**当庭增加的要求能源**中心支付其律师咨询费的诉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夏**的仲裁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双方均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不应当支付夏**拖欠工资1493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933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驳回江苏中**力研究中心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支付夏**拖欠工资149333.33元、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0266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4年1-7月通讯补贴1050元、2014年6月、7月高温补贴400元、支付出差报销及补贴936元、为夏**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其应支付夏**拖欠工资81622.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55477.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130.26元、高温补贴426.67元、通讯补贴1070元、报销出差费用777元,扣除夏**从能源**中心处借支的80000元后,能源**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74503.80元。三、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替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能源**中心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中**力研究中心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研究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合作关系,夏**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即使劳动关系成立,按照公积金缴费基数12%可以得出夏**的工资为4800元/月,原审基于工资的相关认定错误。二、能源**中心已经安装固定电话,不应当再支付通讯补贴。三、夏**未在高温天气露天进行试验,不应当支付高温补贴。夏**主张8月份高温补贴具有可分性,不应当一并处理。四、夏**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主张的金额与能源**中心有关联性,能源**中心不应当支付夏**出差报销及补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一、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入指定办公场所工作,提供固定办公桌、办公电脑和手机,提供免费食宿,同时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体检、出差申请、休假休息、年度考核等统一管理。二、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等费用。

二审审理过程中,能源**中心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国电信**港分公司签订的综合通信服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单位2014年安装了电话,故不应当再支付通讯补贴。对此,夏**质证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固定电话就没有通讯补助;十个人一个办公室,安装一部固定电话不能够取消通讯补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能源**中心已取消了通讯补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能源**中心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工资为4800元/月,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通讯补贴及高温补贴,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能源**中心不提供与夏**相同条件劳动者的收入和单位薪酬管理制度且能源**中心不认可替夏**缴纳公积金系按照工资的12%的标准缴纳、夏**亦不认可能源**中心的缴费基数,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及本市相关工资标准,对夏**的工资综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通讯补贴及高温补贴问题,能源**中心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是否应支付8月份高温补贴的问题。能源**中心并无证据证明不应发放高温补贴;8月份高温补贴与6-7月高温补贴具有不可分性,且8月高温补贴费用仅为二十余元,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研究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