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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与被上诉人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能源**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张**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于2013年2月3日和能源**中心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3年4月开始到能源**中心处工作,工作的内容为气力输送技术研发,2014年8月18日在能源**中心的要求下,张**离开能源**中心。张**在能源**中心工作期间,能源**中心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张**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在张**的要求下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1月27日各借款20000元给张**并且替张**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张**离开能源**中心后至连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能源**中心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8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0000元、2013年年终奖5000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补贴600元、2014年1-8月期间通讯补贴8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该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能源**中心支付张**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21360元(已扣除张**从能源**中心处借支的生活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2185元、能源**中心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张**其他的仲裁请求。能源**中心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能源**中心还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返还能源**中心为张**缴纳的2014年8、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301元、张**向能源**中心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5616元、张**返还其持有的设备资料、劳动用品等。上述事实,有能源**中心向法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转账支票存根2张、仲裁裁决书、张**向法院提供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交接清单及承诺》、《体检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能源**中心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宋**(能源**中心另案起诉的当事人)2012年4月1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宋**的工资为每月2835元,主张张**和宋**同为硕士研究生毕业、且均在能源**中心从事科研,故张**的工资也应当为2835元每月,同时虽然宋**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3835元,但其中1000元为绩效,但是张**工作懒散,不应当有绩效工资。张**则主张其至能源**中心单位工作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且其工作表现良好。张**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能源**中心向其出具的《关于张**同志党组织关系介绍信过期的说明》1份,该说明上载明张**工作认真负责等内容。能源**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能源**中心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要求张**离职的原因为能源**中心向张**发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但张**没有实质性回复。张**对此予以否认。能源**中心向法院提供了邮件打印件1份,显示2014年7月8日能源**中心赵**向张**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在周三(7月9日)下班前将岗位名称和岗位职责发给我,过期不候”;张**2014年7月9日回复邮件的内容载明了“本人上周已经找过张**老师商量关于岗位职责的事情,这件事也口头告知您…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本人一直很着急,从去年四月份至今已经十六个月了,工资及社保没发没交,期间多次找领导商量签订合同的事,但一直未果,希望单位尽快落实此事…”。张**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邮件没有体现最后的回复,并且只能证明能源**中心在2013年3月到2014年6月没有跟张**签订合同,而且,能源**中心如果提供其回复的邮件就可以看出其之后的邮件回复对张**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能源**中心起诉宋**的(2014)港民初字第02028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宋**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该明细单显示自2013年6月开始,能源**中心向张**工资卡发放4234.14元(其中2013年8月发放原因为工资及社保,其他月份为工资),能源**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每月4234.14元中包含了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另外在该案中,能源**中心还向法院提供了宋**的社保缴费发票、宋**还向法院提供了单位缴费核定单,均能显示能源**中心应当承担的宋**社保费用为845.17元、宋**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301.68元;能源**中心还向法院提供了宋**签字的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开始应发工资为每月3835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通信补贴,能源**中心认可2013年度发放了每月100元的通讯补贴,但是2014年因为单位部安装固定电话就不再发放通信补贴。能源**中心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张**主张其工作地点主要是在办公室,但也要去露天作实验。能源**中心对此予以认可。

能源**中心否认给其他员工发放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张**主张的入职时候能源**中心承诺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年终奖,并且年终考核开会的时候也谈到考核合格都有相应的奖励。张**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张**至能源**中心工作的时间,能源**中心主张为2013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张**主张是2013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记得;其应当得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误写成赔偿金,两者差额不再主张。

张**主张其要求能源**中心替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仲裁请求,指的就是要求能源**中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张**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80000元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现双方对张**的工资没有书面的约定,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能源**中心承诺月薪5000元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张**的工资参照与张**同为硕士研究生毕业、同在能源**中心单位从事科研工作的宋**的工资予以认定。在能源**中心起诉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能源**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宋**签字的工资单显示宋**2013年度应发工资为每月3835元。双方均主张不记得张**开始至能源**中心工作的时间,能源**中心未能提供应由其持有的考勤表,故应当按照张**主张的2013年4月上旬予以认定,因张**亦无法明确上旬的具体时间,张**在能源**中心截止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止,故本院酌定张**在能源**中心单位工作的时间为16.5个月。在此期间,能源**中心共应向张**支付工资为63277.50元,而能源**中心仅以张**借款的名义借支40000元给张**,其还应当再向张**支付工资23277.50元。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的请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个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张**在2013年4月份开始至能源**中心工作至2014年8月,能源**中心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2013年5月开始向张**支付至2014年4月份的第二倍的工资42185元(3835元×11个月=42185元)。能源**中心辩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其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7月8日该单位与张**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求,因为能源**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张**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与能源**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按照规定应当向张**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经济赔偿金,现张**仅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故能源**中心应当支付张**该费用5752.5元(3835元×1.5个月=5752.5元)。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拖欠张**工资赔偿金20000元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虽然能源**中心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张**发放工资,但是因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能源**中心该行为并没有责令其限期支付并责令其加付赔偿金,故对能源**中心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张**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的仲裁请求的诉求,因为年终奖不是法定必须发放的费用,张**没有证据证明能源**中心向其他人发放了2013年度年终奖,也没有证据证明能源**中心承诺其要向其发放5000元的2013年度年终奖,张**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依据,能源**中心不应当支付张**该项费用。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向张**支付2014年1-8月期间通讯补贴800元的诉求,因为能源**中心在2013年度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张**发放了通讯补贴,现能源**中心主张2014年度安装了固定电话不再发放通讯补贴,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拒不向本院提供公司使用的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度该公司仍然给职工发放通讯补贴,具体标准参照2013年度发放的标准以782.76元(100元×7个月+100元÷21.75×18天=782.76元)予以认定。

关于能源**中心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张**2014年6、7、8月高温补贴600元的诉求,因为张**的工作内容尚有室外试验,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按照规定,高温补贴发放的时间为每年的6-9月份,每月200元,而张**在能源**中心单位实际工作只是到2014年8月18日,故能源**中心应当给付张**高温补贴519.99元。

关于张**主张的要求能源**中心替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

关于张**主张的要求能源**中心替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请求,张**表示其意思为要求能源**中心替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能源**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要求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替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关于能源**中心当庭增加的诉求和张**当庭增加的要求能源**中心赔偿其未办理入职、离职手续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亦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不用支付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二、驳回江苏中**力研究中心要求法院判决其不用支付张**拖欠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16个月的工资8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1-7月通讯补贴800元、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补贴600元的诉求,其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拖欠工资2327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21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2.5元、高温补贴519.99元、通讯补贴759.99元,以上费用共计72494.98元(已经扣除张**借支的40000元)。三、江苏中**力研究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替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能源**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中**力研究中心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研究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被上诉人离职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邮件通知被上诉人上报岗位名称和岗位职责后,于次日即通知被上诉人离职。原审认定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错误,以此作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二、工资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4月至9月系试用期,工资应参照宋*伟案中的宋*伟试用期标准,应为1557.6元/月。三、原审将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当庭变更为经济赔偿金错误。四、能源**中心已经安装固定电话,不应当再支付通讯补贴。五、张**未在高温天气露天进行试验,不应当支付高温补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通讯补贴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并恶意诽谤被上诉人。上诉人歪曲事实,“于2014年7月9日邮件通知被上诉人上报岗位名称和岗位职责后,于次日即通知被上诉人离职”系上诉人捏造,无证据证明。事实是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过低,且严重缺乏依据。四、上诉人未发工资、未交社保。

二审审理过程中,能源**中心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国电信**港分公司签订的综合通信服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单位2014年安装了电话,故不应当再支付通讯补贴。对此,张**质证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固定电话就没有通讯补助;十个人一个办公室,安装一部固定电话不能够取消通讯补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能源**中心已取消了通讯补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能源**中心针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离职时间问题,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2014年7月10日离职,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金额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是否存在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等均无法确认,原审法院综合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变更经济补偿金为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正确,已明确被上诉人系误写,且不再主张赔偿金与补偿金之间的差额,原审法院实际亦是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予以判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补贴及高温补贴问题,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研究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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