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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学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林振学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限公司(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振学及委托代理人辜**,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8日,一审原告林**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林**与宏**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林**向宏**司提供杉木架板、云**门条送往成都市九眼桥中建三局天府时代工地。林**按约定将货物分数十次送到宏**司指定处。宏**司欠货款1308226.4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林**数次催收未果,宏**司于2010年8月19日书写还款确认书,经核算宏**司尚欠68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1.宏**司支付货款68万元及利息30万元;2、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及证据已经四川省**民法院审理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宏**司已经超额支付所有货款,应驳回林**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10日,林振学的富旭建材经营部与宏**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富旭建材经营部供应杉木架板、云南香杉门条。2009年6月25日经结算,富旭建材经营部向宏**司项目送货价款共计3858226.4元,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宏**司付款四次共计2550000元,余款1308226.4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如付不完承担3%的资金利息。2010年8月,胡**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本人欠林振学货款130万元,其中39万元今日已以现金偿还,26万元由刘**担保,剩余65万元在一年内偿还。2010年9月,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振学3万元。现林振学以前述欠款(含借款)68万元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12年,宏**司起诉林振学、敖**不当得利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宏**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胡**与韦*于1998年结婚,2010年3月离婚,二人原系宏**司的股东,胡**为法定代表人。敖**与林振学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富**经营部。2010年1月10日,宏**司与富**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富**经营部向宏**司承包的中建三局的天府时代工程工地提供木材。当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富**经营部向宏**司承包的中铁八局温江花溪谷工程工地提供木材。2009年1月1日,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敖**木材款2113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按月息3分计算,即月利率3%。2009年6月25日,宏**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富**经营部送天府时代广场项目工地木材共计3858226.4元,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四次付款共计2550000元,余款1308226.4元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否则应承担3%的资金利息。2010年1月5日,宏**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富**经营部木材共1039278.8元,2008年4月22日已付30万元,欠付739278.8元。2010年4月,林振学、敖**起诉胡**、韦*至双**民法院,主张胡**、韦*共同偿还2009年1月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2113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民法院于2010年5月作出(2010)双流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胡**、韦*欠敖**、林振学木材款2113000元未付,判决胡**、韦*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2323375.56元。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9年1月1日欠条形成后,宏**司与林振学、敖**就该欠条具体金额分别制作结算清单,2009年1月1日欠条所指欠款与之前形成的两份结算单据指向的应为同一笔欠款。宏**司归还敖**、林振学的1320000元系归还双**院2010年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款。根据生效判决,宏**司欠敖**、林振学材料款本金及至今利息共计2323375.56元,宏**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17694元,以上共计2341069.56元,宏**司通过自行归还及通过双**民法院执行程序,实际向林振学、敖**支付了3307946元,多支付966876.44元,敖**、林振学应予返还。四**都中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二、敖**、林振学向宏**司返还966876.44元。判决生效后,林振学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716号民事裁定:驳回敖**、林振学的再审申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振学以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后,宏**司尚欠款68万元起诉,但其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在(2012)成民终字第579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林振学的起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振学的起诉。

林**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振学要求宏**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证据,已经(2012)成民终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审理,该判决已经生效。林振学现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林振学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4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林振学称,其与宏**司有三笔账,即:1.2009年1月,经双方核实宏**司欠林振学货款2113000元,并书写欠条,事后宏**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数次催收未果。林振学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双流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债权债务。判决后,经林振学申请强制执行,宏**司仍尚欠款335429.56元。2.2008年1月l0日,林振学与宏**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林振学向宏**司提供其承包的天府时代工程项目中所需的杉木架板及云南门条。2009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宏**司向林振学出具欠条1308226.4元,并承诺同年年底付清欠款。事后经林振学数次催收未果,宏**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妻子韦*于20l0年8月19日出具还款确认书,并同时支付现金39万元,20l0年9月15日支付26万元,韦*又向林振学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余款50%承诺一年后付清,但至今宏**司一直尚欠68万元。3.2008年3月1日,林振学与宏**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林振学提供温江区中铁八局花溪谷工地项目杉木架板及门条,双方经核算宏**司欠材料费739278.8元。2010年2月2日宏**司出具结算欠条73万,事后中铁八局按照约定分2次划拨70万元到林振学账户,该笔债务结清。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敖锡富、林振学对(2010)双流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341069.56元债权以外的给付主张可另案起诉”而原判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林振学起诉,侵害了林振学的合法权益。宏**司辩称,林振学在本案中主张的68万元债权已在双方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审理,法院应当驳回林振学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振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已经在宏**司诉林振学不当得利案(2012)高新民初字第901号以及(2012)成民终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民法院在审理(2012)成民终字第5799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中已经将双方当事人从2009年1月1日胡**出具的《欠条》、2009年6月25日宏**司出具《结算清单》、2010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5日林振学出具的《收条》(涉及本案林振学诉请的68万元债权)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四川省**民法院已对案涉的68万元是否应当包括在2009年1月1日胡**出具的《欠条》中进行了评判,并对双方的欠款与已被执行的款项进行品迭作出了由林振学返还宏**司不当得利96万余元的判决。故林振学在本案主张的宏**司应支付68万元货款已在宏**司诉林振学不当得利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林振学在本案主张的宏**司应支付其68万元货款,已构成重复起诉,林振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6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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