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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鞋花五金饰扣。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5000元。被告称资金周转问题,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未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付款届满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章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蒋某某向被告章某某供应鞋花五金饰扣。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债权人蒋某某、债务人章某某……经债务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当面对账核实,债务人合计未付债权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鞋花五金饰扣货款计人民币85000元。欠款人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对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85000元,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该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货款85000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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