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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欲向案外人张**为××的银行账户存款55000元,却不慎将55000元错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拒不将原告错转的该款返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从自己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中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了5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取得该55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责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到本院接受询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欲将本案讼争的55000元划转给案外人张**,却因疏忽大意误转给了被告李**,因此,被告李**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张**和李**的姓名和银行卡号的差异较大,故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时误转的可能性较小。且如果本案讼争的55000元系原告误转给被告,那么,原告误转后就能及时的发现,就应当及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转后及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加之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拒不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故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55000元系错转给被告李**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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