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宏**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宏**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宏**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委托代理人熊泽林,被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宏**任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家具桌台面。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1998.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1998.60元并支付占用货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成都**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81998.60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宏**任公司货款48199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48199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