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东段*号“某某快捷酒店”**号房间内,趁失主朱某某在房内睡觉之机,将其放置房内床头柜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1部及衣服包内人民币约7000元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失主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谅解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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