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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成都**限公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成**限公司、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拓美**公司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木材。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拓美**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3018元未支付。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被告拓美**公司承诺所欠原告的货款分五期偿还,最后一笔货款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支付,未按期支付则按违约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唐**是被告拓美**公司的股东,本人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逾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拓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0000元,违约金13000元,合计143000元;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拓美**公司、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关于被告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美**公司欠原告货款130000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在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载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拓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30000元、违约金13000元,合计143000元;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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