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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白马庙街***号*楼“某某”网吧内,趁失主王*不备,将王*的金色“苹果”牌5S(16G)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8元。

2、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与“阿撒”(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号“某某”网城内,趁失主陈*军不备,将陈*军的金色“苹果”牌6plus(16G)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价值人民币4918元。

综上,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参与盗窃2次,金额为人民币7806元;被告人鲁某某参与盗窃1次,金额为人民币4918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三被告人所盗窃的金色“苹果”牌6plus(16G)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陈**的陈述,证人张**、肖*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刑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则某某、孙某某、鲁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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