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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胡*云系姐妹关系,2015年5月9日,胡*云向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90000元整。后胡*云向胡**支付了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胡**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归还胡**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胡**在原审中答辩称:案件中胡**起诉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胡**及其女儿张*于2015年5月9日共向胡**及其女儿朱**出具了两张借据,该两张借据均是在特殊环境下由胡**母女向胡**母女出具。事实上,胡**母女自2015年5月9日至今从未收到过胡**母女出借的款项,故双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借贷合同不生效。依据其他事实和因素,胡**不可能在2015年5月9日向胡**出借现金。2015年5月9日胡**、胡**因由来已久的房屋买卖纠纷激化,双方发生争执,胡**女婿吴**不慎刺伤胡**方人员,报警后,余姚**派出所依法出警处理。因此,基于以上事实,胡**、胡**双方本来因先前房屋买卖事宜产生纠纷已久,胡**又于当日遭受胡**方人身伤害,故胡**不可能还向胡**出借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与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未及时向胡**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胡**要求胡**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胡**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陈述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收到过借款的抗辩意见,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胡**归还胡**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胡**负担。

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胡**提供的借条认定本案事实,而对胡**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定,未查清本案事实,草率作出判决。事实上,胡**于2015年5月9日向胡**出具的借条并非胡**自愿作出,双方之间从未形成过借贷关系,该债务关系是基于胡**女儿、女婿与胡**女儿的购房关系而产生。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胡彩云所称房屋买卖纠纷与本案借贷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胡**提供的涉案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该借条能够证明胡**向胡**借款的事实,且胡**已向胡**归还20000元。故胡**与胡**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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