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古蔺县公安局、周**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古蔺县公安局、第三人周**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阮*,被告古蔺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礼诉称,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原告为本组的何**锯木头,在锯完木头回家途中被第三人拦下,第三人认为原告在锯自己的木头出卖,便上前与原告纠缠并用头部撞击原告的头部,在此期间,第三人不断追打原告,而原告不断的摆脱,在第三人的穷追之下,原告与第三人同时摔倒在地,之后原告离开现场。2015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实施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辨称,原告何**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在帮本组何**锯完木头完工回家途中,被第三人周**拦着,周**认为何**私自砍伐其自家山林树木,双方发生抓扯,摔倒在地,致周**鼻骨骨折、全身多处摔伤。2015年6月9日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对何**作出行政拘留5日、对周**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将违法行为人何**送至泸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周德先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证明;2、对何**、周**、胡**、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照片复印件5张;4、古**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古**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7、调解笔录复印件;8、委托书复印件;9、收据复印件;10、何**、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1、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印件;1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3、受案回执复印件;14、送达回执复印件;15、执行回执复印件;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8、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复印件;1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复印件;2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21、传唤证复印件;22、综合调查报告复印件;23、合议笔录复印件;2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25、行政拘留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一份。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漆山村卫生室对第三人伤情的基本处理情况;2、外伤检查记录。

第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村委会的调查材料复印件;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照片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周**以原告何**私自砍伐其山林树木为由,在原告帮本组何**锯完木头回家途中将其拦住,双方遂挽在一起,之后摔倒在地。2015年6月1日古**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周**伤情为:1、前额皮肤裂伤;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9日,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何**作出行政拘留5日行政处罚,并送至泸州市拘留所执行了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