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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责任公司与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运业)因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

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驾**F25172货车从境外拉矿石到新疆,行至国道314线1610公里+650米地段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山体,致使申请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侧额颞部划伤,胸3椎体骨挫伤。被告于当日在新疆维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后被告回到其居住地四川省彭州市,又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在彭州**医院、彭州**科医院对本次受伤进行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470元、88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在彭州**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第14天拆线。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525.55元。2014年9月5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决字(2014)第480号),认定被告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用人单位为原告。德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3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89752元、工资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2000元、门诊治疗费470元,鉴定费473元,共计20469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取固定二次手术住院所产生的费用5525.5元。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5)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与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76420.5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89752元、鉴定费473元、门诊医疗费470元、后续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5525.55元);3、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6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同时查明:川F2517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系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权和管理权均属于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三是被告的未领取工资问题。

关于争议焦**,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宏发运业认为,川F2517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系挂靠于原告处,故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决字(2014)第480号),认定被告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且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决字(2014)第48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被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其捌级伤残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被告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由于劳动者的工资表系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举证倒置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作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第二次住院医嘱第14天拆线,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11天,即14200元(6000元×2个月+6000元÷30天×1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600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解除劳动关系前上年度德阳市职工月均工资3452元,依法合并计算26个月,共计89752元(3452元×26个月);门诊医疗费470元(限于被告仲裁请求)、后续治疗费5255.55元及鉴定费473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共计176420.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关于被告的未领取工资问题。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工资支付凭证均系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当举证倒置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自述从2013年2月26日起为原告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其受伤前劳动关系已存续23天,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尚未支付的工资4600元(6000元÷30天×23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二、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76420.55元;三、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支付工资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袁**不具有劳动关系。川F2517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吴*,该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袁**系吴*聘用、管理。《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代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无支付工伤保

险待遇责任及工资的相关义务。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及工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其富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的受伤已由德**社伤决字(2014)第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名称为袁**,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用人单位为德阳市**责任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支付工资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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