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流**械经营部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兴马木工机械经营部与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兴马木工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王*,被告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流兴马木工机械经营部诉称,被告从2013年向原告购买原材料。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8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2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截止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5825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77023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28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账务核对清单一份、入库单和送货单各四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2848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双流兴马木工机械经营部货款40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