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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颜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鑫诉称,杨*鑫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长**司,任证券投资基金副总裁,约定杨*鑫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长**司出具《通知》,称因股东纠纷,公司决定停止运营业务,辞退杨*鑫等10名员工,并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所有人员工资及在职期间员工替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但至杨*鑫申请仲裁之日,长**司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长**司支付杨*鑫:1、拖欠工资18986元(2014年5月3333.81元、6月10000元、7月5652.17元);2、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4746.5元;3、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933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为杨*鑫缴纳2014年5月、6月、7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身份信息、长**司营业执照;

2、长**司《通知》;

3、长**司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表;

4、锦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收件证明》。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被告长胜公司因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长**司,任证券投资基金副总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长**司出具《通知》,内容为:因股东纠纷,资金出现问题,现决定停止所有运营业务,辞退杨**等10名员工,并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所有人员工资及在职期间员工替公司所垫付的费用。长**司《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表》载明:杨**2014年6月份工资为10000元,应补发2014年5月份工资为3333.81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5652.17元。长**司未予支付杨**上述工资。2014年8月25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出具收件证明,证明该委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杨**的仲裁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杨**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杨**主张的劳动报酬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长胜公司应支付杨**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共18986元。

关于杨**主张的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的,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见,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杨**主张的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并未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长**司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3333.33元(10000元÷30天×10天)+5652.17元=8985.50元。对杨**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杨**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长**司以公司股东发生纠纷,资金出现问题为由,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长**司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即10000元÷2×2=10000元。

关于杨**主张的要求长**司为其缴纳2014年5月、6月、7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共18986元;

二、被告四川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85.50元;

三、被告四川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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