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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公司”与被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从2012年12月起原告就开始向被告供货,并口头约定一个月或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如果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则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货款资金利息。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后,就再未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欠原告粮食货款总额为244753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收货凭证一张,收到原告酒精度为72℃的白酒17.42吨,后来又退还原告12.23吨,按照白酒行业的行规,应按酒精度60.5℃予以折算计价,折算后上述白酒的价款为259080元。被告公司已确认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按照月息2%计算的货款利息为353628元,加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利息总额为60867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粮食货款2447535元、白酒货款259080元、利息608673元,合计3315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确认函上载明的欠原告粮食货款2447535元属实。但是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5日用成品酒折抵了原告的粮食货款4007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日退还了原告价值82770元的粮食,于2015年4月13日退还了原告原酒12.23吨,单价4万元/吨,应当折抵原告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应当从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利息是属于事后的约定,被告公司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2月起原、被告就建立了关于红粮、小麦、大米、酒米、玉米等粮食的供货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对供货的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形成了《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泰**公司欠原告尉**公司粮食货款总额为2447535元。原、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泰**公司财务人员李**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泰**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尉**公司出具货款利息明细表,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粮食货款利息标准月利率2%结算确认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粮食货款利息为353628元。被告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收货凭证一份,收到原告酒精度为72℃的白酒17.42吨,并注明单价40000元/吨,被告泰**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退还了原告上述原酒12.23吨。被告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5日用成品酒折抵了原告的粮食货款40078元。被告泰**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退还原告大米10.92吨(被告向原告购进该大米时的单价为3200元/吨)、于2015年7月3日退还原告大米11.28吨(被告向原告购进该大米时的单价为3200元/吨)、退还原告糯米2.3吨(被告向原告购进该糯米时的单价为5100元/吨)。被告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粮食货款10万元。原告尉**公司向被告泰**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确认函》、入库单、出库单、货款明细表、利息明细、银行转款凭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欠款确认函》的形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粮食货款总额244753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公司用成品酒折抵了原告的粮食货款40078元及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粮食货款10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应当在粮食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被告对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退还原告大米10.92吨、于2015年7月3日退还原告大米11.28吨、退还原告糯米2.3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退还该大米、糯米后的处理价值61488元予以扣减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按购进时的价格计算退货价值较为合理。所以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退还原告的粮食货款价值为34944元(3200元/吨×10.92吨=34944元)、于2015年7月3日退还原告的粮食货款价值为47826元(3200元/吨×11.28吨+5100元/吨×2.3吨=47826元),合计82770元。所以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的粮食货款价值82770元,应折抵《欠款确认函》确认的粮食货款。所以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粮食货款为2224687元(2447535元-40078元-82770元-100000元=2224687元)。原、被告对“被告收到原告酒精度为72℃的白酒17.42吨以及退还原告该白酒12.23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公司主张白酒应按折合的酒精度60.5℃计价,但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酒精度为72℃的白酒17.42吨、单价40000元/吨”入库单收货凭证并未载明须按酒精折合度计价,所以对原告要求按折合的酒精度60.5℃计价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酒款为40000元/吨×(17.42吨-12.23吨)=207600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约定的粮食货款利息标准月利率2%结算确认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粮食货款利息为353628元,双方口头约定的粮食货款利息标准月利率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粮食货款资金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货款利息标准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酒款未约定资金利息,所以原告对酒款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有限公司支付粮食货款2224687元及资金利息353628.50元,合计2578315.5元。

二、被告宜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有限公司支付粮食货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47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34753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30745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272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224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宜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有限公司支付酒款207600元。

四、驳回原告宜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21元,依法减半收取15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1元,由被告宜**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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