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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12月24日在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甲,1994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于1988年12月24日在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甲,1994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1月,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魏*离婚等。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魏*离婚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某某要求与魏*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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