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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林*、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林*、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6月,被告林*、林*为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周*借款8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按月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2016年2月5日,被告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其余借款利息未能给付,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李**系被告林*之妻,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李**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林*是被告李**的丈夫,被告林*是被告李**的儿子。被告李**对被告林*与原告之间的800000.00元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依法减低。

被告林*辩称:被告林*在2012年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属实。但2014年原告与被告林*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林*并未签字认可,故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答辩内容也是被告林*的意思,被告林*认可借款事实,他是签了字的。

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林*、林*(乙方)签订《借贷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出借资金800000.00元分两次打入乙方指定人的账号;借款时间暂订一年: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准确时间以银行汇票时间为准,同时以银行汇票存根作为依据;借贷利息约定为月息3%,并且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时间订于每月27日汇入甲方账号;此款仅作房地产开发使用,不作非法投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及利息,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在约定期间乙方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如果拖延时间,甲方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21日、7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账户转入借款460000.00元、310000.00元、13850.00元,合计78385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于2016年2月5日给付利息2000.00元。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品迭被告林*于2016年2月5日给付的利息2000.00元。被告李**、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称无能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林*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贷款协议书》、中**银行转账凭条、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林*、林*自愿协商签订的《借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借贷款协议书》无异议,同时又辩称原告与被告林*于2014年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贷款协议书》应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783850.00元存入被告林*账户,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不一,双方对分别提供借款时的期间利息未作结算,被告亦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自行将分别提供借款的期间利息16150.00元记入借款本金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800000.00元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783850.00元。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暂订一年: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准确时间以银行汇票时间为准”,依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借款利息的给付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借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林*认为该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以800000.00元为基数,已将借款利息按约定给付至2015年1月16日,请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并品迭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付的利息2000.00元。被告李**、林*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计算方式、标准及已给付的利息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确认,但对借款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783850.00元为准,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为宜。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林*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李**虽未在《借贷款协议书》中签名,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被告李**、林云自认的三被告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借款用途,案涉债务宜认定为被告林*、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偿还责任。

综上,原、被告签订《借贷款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8385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并品迭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付的利息20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78385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并品迭已给付的利息2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被告林*、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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