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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张**通过QQ软件结识了被害人任某某,并利用任某某对佛牌有灵异能力的迷信心理,至2014年2月,先后数次骗取任某某现金40余万元供其耗用。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被告人张**捏造佛牌是从泰国请回来的并具有灵异功能事实,将自己保存的一块佛牌假冒是从泰国买回来,以高价卖给任某某,骗取现金6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张**编造泰国的“法师”称任某某是仙女转世,有五块佛牌在等任某某,如不请这五块佛牌,任某某的命运就会很坎坷,自己已经为任某某垫付买回价值数十万元的佛牌等事实,诈骗任某某现金134000元。

3.2013年,被告人张**捏造并利用“华某”身份与被害人任某某取得联系,谎称佛牌托梦,“华某”能与佛牌通灵并与任某某很有缘分的事实,将自己保管的一块佛牌交与任某某,骗取其现金4万元。

4.2013年5月,被告人张**利用“华某”身份编造任某某所所持佛牌灵体受伤需送至泰国请法师做法为由,将自己网络购买的佛牌交予任某某,假冒系请泰国法师转移灵体并重新制作的佛牌,骗取任某某现金3万元。

5.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任某某对“华*”身份的信任,捏造“华*”在买门面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6万元。

6.2013年8月,被告人张**利用任某某对“华某”的信任,谎称自己无钱进货,以“华某”担保,骗取任某某现金7000元。

7.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华某”身份,捏造佛牌托梦称张**有血光之灾,需任某某购买佛牌为张**挡灾的事实,将网上购买的佛牌假冒泰国佛牌交予任某某,骗取其现金11000元。

8.2013年9月,被告人张**捏造佛牌灵体受伤,需将佛牌送回泰国做法,并需对任某某一块佛牌进行加持,后将其网购的假冒佛牌假冒在泰国请法师转移灵体并重新制作的佛牌交予任某某,骗取其现金33000元。

9.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任某某对“华*”的信任,捏造“华*”带母亲旅游的事实,骗取其现金2万元。

10.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利用“华某”的身份,捏造其好友“燕子”老公被双规需偿还欠款,“燕子”自杀。需把“燕子”骨灰寄到泰国超度等虚假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12000元。

11.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捏造“华*”所买门面办理房产证的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5000元。

12.2014年1月,被告人张**捏造“华*”在泰国请法师制作“古童曼”佛像帮任某某赎罪,“华*”欠佛隐未偿还等虚假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24000元。

13.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以其编造出的佛隐的名义,谎称“华*”身体不好,提议需请法师为“华*”念经祈福,骗取任某某现金5000元。

14.2014年2月,被告人张**编造任某某寄养的小狗把小孩咬伤,小孩病危等虚假事实,诈骗任某某1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第一起和最后一起的指控被告人不予认可,这两起指控不是被告人诈骗金额,是任某某自愿给付的。第二起指控金额134000元有异议,被告人实际只收到85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无异议;2.对指控诈骗的犯罪金额有异议,第二起指控金额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应为85000元;第三起指控4万元,实际是被告人花了2万元买佛牌,加价2万元卖给任某某,其中2万元又被张**男友取走,张**实际只得到8000元,所以认定4万元的诈骗金额是不正确的;第四起指控诈骗金额为3万元,实际被告人买佛牌用了21000元,加价9000元后卖给任某某,因此,认定3万元的诈骗金额是不正确的;第六起指控诈骗金额7000元,后任某某又在张**处借走1000元,故应认定为6000元;第七起指控诈骗金额11000元,被告人张**也是花了2000多元在网上购买的佛牌,所以诈骗金额应认定为9000元;第十一起和第十二起诈骗金额,被告人自己都说记不清楚这个金额了,所以该两项指控应不成立;第十三起指控诈骗金额为5000元,实际被告人只要了4000元,任某某主动打了5000元,其中1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第十四起指控被告人并未索要钱财,是任某某主动打到张**账户上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综上,被告人张**虚构事实和人物进行诈骗,确定金额应该在33万元左右。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法庭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用网名“张**”在QQ上结识了任某某(女,本案被害人),张**利用任某某对佛牌的迷信,虚构人物和事实,从任某某处诈骗钱款40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被告人张**捏造佛牌是从泰国请回来的并具有灵异功能事实,将自己保存的一块佛牌假冒是从泰国买回来,以高价卖给任某某,骗取现金6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张**编造泰国的“法师”称任某某是仙女转世,有五块佛牌在等任某某,如不请这五块佛牌,任某某的命运就会很坎坷,自己已经为任某某垫付买回价值数十万元的佛牌等事实,诈骗任某某现金134000元。

3.2013年,被告人张**捏造并利用“华某”身份与被害人任某某取得联系,谎称佛牌托梦,“华某”能与佛牌通灵并与任某某很有缘分的事实,将自己保管的一块佛牌交与任某某,骗取其现金4万元。

4.2013年5月,被告人张**利用“华某”身份编造任某某所所持佛牌灵体受伤需送至泰国请法师做法为由,将自己网络购买的佛牌交予任某某,假冒系请泰国法师转移灵体并重新制作的佛牌,骗取任某某现金3万元。

5.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任某某对“华*”身份的信任,捏造“华*”在买门面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6万元。

6.2013年8月,被告人张**利用任某某对“华某”的信任,谎称自己无钱进货,以“华某”担保,骗取任某某现金7000元。

7.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华某”身份,捏造佛牌托梦称张**有血光之灾,需任某某购买佛牌为张**挡灾的事实,将网上购买的佛牌假冒泰国佛牌交予任某某,骗取其现金11000元。

8.2013年9月,被告人张**捏造佛牌灵体受伤,需将佛牌送回泰国做法,并需对任某某一块佛牌进行加持,后将其网购的假冒佛牌假冒在泰国请法师转移灵体并重新制作的佛牌交予任某某,骗取其现金33000元。

9.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任某某对“华*”的信任,捏造“华*”带母亲旅游的事实,骗取其现金2万元。

10.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利用“华某”的身份,捏造其好友“燕子”老公被双规需偿还欠款,“燕子”自杀。需把“燕子”骨灰寄到泰国超度等虚假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12000元。

11.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捏造“华*”所买门面办理房产证的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5000元。

12.2014年1月,被告人张**捏造“华*”在泰国请法师制作“古童曼”佛像帮任某某赎罪,“华*”欠佛隐未偿还等虚假事实,骗取任某某现金24000元。

13.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以其编造出的佛隐的名义,谎称“华*”身体不好,提议需请法师为“华*”念经祈福,骗取任某某现金5000元。

14.2014年2月,被告人张**编造任某某寄养的小狗把小孩咬伤,小孩病危等虚假事实,诈骗任某某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赃款3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材料、逮捕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任某某2015年5月19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1日在广元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实施了逮捕。

2.物证:佛牌五枚,被告人张**诈骗任某某所使用的佛牌。

3.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之前无犯罪记录,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账户明细及相关说明,证实调取了任某某、张**、周*、孙**、向*等人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对本案来往账目与上述涉案银行账户明细进行了对照说明。

5.接受证据清单:侦查机关接受被害人提供的佛牌五枚、电脑主机一台、张**给任某某的还款凭证,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卡并附说明,案发后,被告人父母与被害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张**的自述材料,录音资料、视频资料。收条两张,刑事谅解书一份。

6.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了其女儿即本案被告人张**欠任某某好多钱,2014年3月12日,张*某便与妻子孙**去成都找到任某某,任说张**通过卖佛牌。骗了她很多钱,转账记录显示有483077元,张**也说是真实的,于是张*某夫妇就与任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2)孙**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张*某一致,并且证实自己是两张银行卡交给张**在使用,曾经受到过汇款的短信提示。(3)华*证言,证实其QQ号是多少,从未与任某某有过联系,其有一张银行卡给其弟弟华*某使用过。(4)华*某证言,证实自己曾是张**的男友,曾帮其送过东西给绵阳的任某某,银行卡也受到了一万八的转款。(5)周*的证言,证实其系张**的前夫,知道张**与任某某在QQ上聊佛牌之类的事情,任某某曾有二次打款到周*的银行卡上,一次是八千,一次是四万多元。(6)王*证言,其与任某某系恋人关系,知道任某某在平时与一个叫“华*”的人通过QQ联系,并且因为佛牌或其他的事情给“华*”转过多次钱。(7)孙**证言,知道张**卖佛牌给任某某。

7.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我是从2012年8月开始到2014年3月1日这段时间,被张**骗了483077元,发现被骗后,找到张**,她承认骗钱,并于2014年3月12日退了10万元。报案后,她父母与我协商,退了218000元。我出具了谅解书,一是我的损失可以挽回,二是希望她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

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作了十次供述,均承认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9.聊天记录说明及截选,证实张**利用多种身份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事实。

1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对涉案的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进行检查,恢复QQ聊天记录。

11.视频资料,光碟四张,证实被告人聊天记录及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第一起指控事实与最后一起指控事实不成立,第二起指控金额应为85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应扣除被告人购买佛牌的成本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首先关于被告人购买佛牌所花资金多少被告人未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其次,被告人购买佛牌所花的钱也是其犯罪的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关于第14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退赃、谅解的依法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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