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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赔偿从起诉之日到还款时的资金利息。

原告袁*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2014年10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

三、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四、短信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在万源市开办采石厂需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刘**催收该借款未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刘**、杨**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刘**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被告刘**、杨**未到庭对是否偿还过借款予以抗辩,本院对被告刘**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对下欠的借款10万元,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杨**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袁*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三个月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总计332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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