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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四川华**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四川华**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的价款且被告出具了收款依据后,将房屋交给了原告。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及房屋大修基金且出据了票据。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一个月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一切手续。但被告至今拒不按合同及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的事实;

二、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交清了购房款及税费、大修基金、办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6号C幢1层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4.6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94040元,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产权办理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及共有人登记费及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其它税费,由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交,房屋交付使用后,由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6250元。同年11月底,被告将所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2月5日,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194040元向被告交纳了契税、印花税7859元、房屋维修基金3878元、房产证办证工本费228元,以上费用共计11965元。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625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与原告提供的交付购房款票据上显示的金额不一致、合同落款时间也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其行为系为了规避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予以纠正,房屋价款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326250元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相关税费应当按照实际购房款326250元予以交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四川华**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

二、被告四川华**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6号C幢1层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吴**名下。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四川华**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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