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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天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与被告中天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西南分公司)、中天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公司诉称,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因承建“成都市剑南大道南城都汇五期”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固定单价为中天西南分公司定作铝单板平板、异形板,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每月26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进行供货,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供货总额3959394.08元,被告仅付款285万元,余款1109394.08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2被告立即向原告雅**公司支付货款1109394.08元及违约金239767.59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以未付货款1109394.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实际应以付款时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中**司辩称,被告方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雅**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单板,单价173元/㎡,数量5000㎡,暂定总价865000元;甲方每次须提前2天告知乙方当批次材料计划和进场时间地点,交货地点:成都市剑南大道南城都汇5期项目部;甲方指派的货物接收人为陈红,收货人权限仅于收货,无权变更合同等甲方未书面授权事宜,结算单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且结算单上的数量与供货单上供货数量必须相符,否则双方同意该结算单不作为付款依据;乙方指派陈**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代表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事务;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收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每个月26日前付清乙方上一个月1日至30日(或31日)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最后一次大规模供货(即单次供货300平米以上)后60日内付清所有余款;乙方未按约供货,应按日向甲方承担该批货物总价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工期损失,逾期5天供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承担货物应付款总价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该段话为手写,原告方称原告先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拿给被告,被告擅自手写增添“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随后发传真给原告,故原告无合同原件,但原告并未认可该内容,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此内容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同时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事项做了约定。雅**公司与中天西南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中天西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金振威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雅**公司开始向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供货,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雅**公司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款25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向原告雅**公司出具1份《关于南城都汇5A付款的承诺》,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雅**公司累计发货金额为3635610.46元,我司已付款135万元,尚余2285610.46元。我司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付1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50万元,余款285610.46元与2014年5、6月所发货款项一并在8月30日前支付完毕…我司承诺在履行上述付款后支付违约金4万元。此后,原告方继续向被告方供货。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

2014年9月23日,原告方向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出具1份《对账单》,列明了发货日期、规格、单价数量等明细,合计(发货)总价3937879.358元,已付款185万元,尾部内容“截止2014年9月23日,贵公司欠我司货款2087879.36元”,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中天西南分公司南城都汇5A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李*在上面签名。(被告方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不能进行财务结算,并认为李*不是其工作人员)。2015年2月16日,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向原告雅**公司付款100万元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雅**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方还向本院出具了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对账单7份,均有李*及马*签名,其中前6份对账单总金额为3937879.358元,2014年10月17日对账单金额为21514.7226元。被告方**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李*及马*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关于南城都汇5A付款的承诺》、《对账单》、转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泰公司与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权限仅于收货,无权变更合同等甲方未书面授权事宜,结算单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且结算单上的数量与供货单上供货数量必须相符,否则双方同意该结算单不作为付款依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此约定进行收货及结算。被告方对原**泰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23日《对账单》上面加盖的中天西南分公司南城都汇5A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该对账单上有李*签名,尽管被告方否认李*系其工作人员,但从上述证据可以推断李*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天西南分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方出具的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均有李*及马*签名的7份对账单,本院亦予以采信。前6份对账单送货金额总计3937879.358元,与2014年9月23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方供货金额3937879.358元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此后,原告方又向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供货21514.7226元,故对原**泰公司主张共计向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供货3959394.08元(3937879.358元+21514.722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8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09394.08元。

本院认为

原告雅**公司主张违约金239767.59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而被告方认为过高,应调整,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本院认为,合同中书写“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原告方认为是被告单方更改并未得到原告方认可,但被告方将合同传真件返给原告后,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并开始向被告方供货,应视为同意该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违约金的金额应为110939.4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西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司的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义务,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中**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394.08元及违约金110939.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40元,由原告四川雅**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被告中天建**限公司负担1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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