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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兴才因与被上诉人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溪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孙**在经营肉食品及冻库期间因经济困难向南溪**用社多次贷款用于生意,陈**用其所有的南溪县北门桥头的房屋(门面一楼、住房三楼共四楼房屋,面积为172.5㎡)为孙**、曾**作贷款担保。后因曾**、孙**经营的肉食品及冻库生意失败,不能归还在南溪**用社的贷款,南溪**用社将曾**、孙**及陈**起诉到南**法院,要求被告曾**、孙**及陈**归还汇丰信用社的全部贷款及贷款利息和相关规费,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多元。2000年9月1日陈**与曾**、孙**签订《协议书》一份,由陈**借出人民币玖万元先替曾**、孙**还汇丰信用社的贷款,余款由曾**、孙**归还;曾**、孙**每月应支付给陈**的利息计人民币玖佰元正,从2000年9月1日起计时,直至本金90000元还清为止。当天,陈**向一审法院缴纳了汇丰信用社的申请执行孙**、曾**一案的执行标的款90000元。曾**、孙**随即向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正”。曾**、孙**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印。因孙**、曾**未及时还款,2011年11月22日,陈**以曾**、孙**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曾**偿还借款92000元。2011年12月21日,陈**以与孙**、曾**达成了还款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撤回对孙**、曾**的起诉。陈**撤诉后,孙**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了陈**10000元,2014年2月16日偿还了陈**5000元,尚欠陈**87500元,因此陈**诉来一审法院,请求法律保护。在审理中陈**自愿放弃孙**、曾**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孙**、曾*才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8日一审法院以(1998)南**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孙**与曾*才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协议书、借条、口头裁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陈**请求法院判决:曾**、孙**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陈**自愿放弃孙**、曾**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00年9月1日一审法院3020666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陈**与孙**、曾**所签订《协议书》及孙**、曾**向陈**出具的欠条均证明孙**、曾**尚欠陈**欠款的事实,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偿还情况,应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要求曾**、孙**、给付欠款8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放弃孙**、曾**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曾**、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欠款87500元。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曾**、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孙**离婚时已经约定是净身出户,由孙**偿还汇丰信用社的欠款,一审的协议书和欠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写的,当时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写的是证明孙**欠陈**的款;孙**欠陈**的款已经用冻库和冻库的住房抵偿陈**;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提交一份证人夏**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一份联合修建南溪镇畜牧兽医站综合楼的请示,欲证明陈**将冻库所有的设备拿去卖了抵偿借款。被上诉人陈**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明形式不合法,请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陈**因患癌症做手术不能来参加二审询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曾**与孙**1998年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所涉债务是2000年9月1日产生,且产生原因为2000年9月1日当天陈**代曾**、孙**向一审法院履行汇丰信用社的申请执行标的款90000元,当天陈**、曾**、孙**签订了还款的《协议书》,上诉人称该《协议书》及之后的欠条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曾**上诉称该笔债务已经用冻库和冻库的住房抵押陈**,虽然该冻库已经不存在,但是曾**没有证据证明冻库设备出卖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该笔债务,归还的金额是多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曾**并没有提出本案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参加开庭,但一审法院依法向曾**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系自己对权利的放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曾兴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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