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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严*,被上诉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龙**公司系2000年成立的从事生产、销售饮用水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龙**公司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王**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的报酬由案外人张**支付,张**是新都区新都镇龙泉矿泉水经营部业主。

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龙**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龙**公司向王**支付加班费3996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企业工商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桶装水销售合作协议》、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龙**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准确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应从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而不应局限于表面现象。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因素,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可以是无劳动能力者或用人单位)与用工者(可以是自然人或用人单位)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首先,王**提交的《桶装水销售合作协议》仅有王**单方签字,没有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龙**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即该份协议并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在于建立合作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王**、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陈述从事送水工作,但无证据证明龙泉水业对其进行了考勤,送水员的送水任务是根据每天客户的用水需求来进行,因此王**从事的送水工作在时间上具有间断性,存在等候客户需求的时间,非属于连续性工作,其实际每天送水的次数和桶数亦不固定,根据其工作特点、工作性质及龙**公司没有对王**考勤的事实,王**、龙**公司彼此之间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因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王**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提交了龙**公司加盖公章的日常使用票据、相关工作记录、员工管理制度、工作服等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于2013年4月进入龙**公司,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当月提成,工作时间为每天早8点至晚8点”。王**每日工作时间都长达12小时以上,龙**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休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2年11月19日龙**公司发出《四川龙**公司作息管理规定》,规定:各店送水师傅必须早上8点准时上班,晚上8点下班,若迟到或者早退将视为旷工半天处理;上班期间必须着工作服,若主管发现未穿工作服,扣除现金20元;如要请假需提前通知主管或公司,并扣除当天的工资;请假超过三天,将不享受店长补助。

3、龙**公司制定有《四川**限公司送水员考核措施》、《送水员工作制度》、《处罚细则》、《送水员工资及奖励细则》等规定对送水员进行管理、考核。

4、王**为龙**公司进行桶装水送水工作。王**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主张于2013年4月25日起在龙**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离职。2014年7月26日王**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与龙**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王**与龙**公司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提交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龙**公司系企业法人,王**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四川**限公司作息管理规定》规定,王**需要按时上、下班,统一着工作服,请假需向龙**公司或主管提前申请。龙**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送水员工进行考核、管理。根据以上规定,王**的工作中实际需要接受龙**公司的管理,需要遵守龙**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3、龙**公司系桶装水生产、销售的公司,王**从事的送水工作属于龙**公司的业务范围,王**从事的送水工作实际也是根据龙**公司的安排,同时王**通过送水工作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王**关于与龙**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2500元×16个月),王**的该项请求实际系要求龙**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依法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王**的工作时间问题,本案中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龙**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的入职、离职情况,综合王**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认为王**主张其与2013年4月25日入职,2014年7月1日离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龙**公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王**于2014年7月26日申请本案仲裁,龙**公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差额。2013年7月27日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王**的工资标准问题,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向王**发放工资的凭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王**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王**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龙**公司应当支付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月×8个月+2500元/月÷30天×28天=22333.33元。

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责任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且,龙**公司根据王**送水量向其支付报酬,王**的工资实际执行的是计件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根据王**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同时审理的龙**公司与其他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计发情况,王**的工作定额应达到计件提成2500元。本案中王**的工资为2500元,即便王**存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送水的情形,也不应认定为加班。王**要求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与四川**限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33.33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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