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申请执行王**、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立纯申请执行王**、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于2015年12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其与王**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王**承建的雍河湾除1-9号楼以外的余下工程总量的30%的项目授权王**参与管理并签订相关合同、协议。该项目是由王**全额出资修建的,其为实际承建人。王**不是该项目的承建人。李*纯申请冻结的雍河湾项目二期(X#、X#楼)工程款946000元不属于王**的财产,是王**的应收工程款。应解除通川区法院作出的(2015)通川执字第753号执行裁定书对王**在四川三**限公司雍河湾项目二期(X#、X#楼)工程款946000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与王**、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通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但王**、符**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7日,王**向李**作出承诺称,所欠借款及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下欠款项由四川**程公司在王**承建通川区雍河湾X号、X号楼项目中所得款中代为支付,支付后由王**认账承担。

2015年10月20日,本院向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进行雍河湾X号、X号楼工程情况进行了解。三**公司的有关人员称,该项目的工程款由四川**限公司拨付给三**公司,三**公司收到后再支付给下面的项目部。雍河湾X号、X号楼是王**等三个人合伙修建的。对于协助执行,公司只能在本工程对外一切债务支付完毕后,才能对王**在本项目的应收款予以协助扣留。同日,本院向三**公司送达了(2015)通川执字第7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在三**公司雍河湾项目二期(X#、X#楼)工程款9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对三鑫建筑公司的调查和王**作出的承诺,王**在雍河湾项目二期(X#、X#楼)中应收取工程款。案外人王**只是提供了其与王**之间的协议等书证,但其实际承建人的身份没有得到项目的承包商三鑫建筑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且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冻结款项归其所有。王**认为其是实际承建人,该工程款属于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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