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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确扎西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甘州检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根确扎*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根确扎*及其辩护人谢*,藏语翻译登巴大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30日,被害人登*之兄木某某杀害被告人根确扎*亲戚阿某某,木某某甲被炉霍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因被害人登*在村民中宣扬戒杀生,被告人根确扎*认为被害人登*是针对自己,不让自己卖牛,遂产生怨恨。2008年10月19日,被害人登*应安洛家邀请到炉霍县秋洛乡三村念经,被告人根确扎*到了念经地点后,怀揣随身携带的手枪并在怀中上好膛,从念经台旁走到被害人登*所坐位置的右后侧方向,在距离登*后侧2米左右的位置朝登*头部右侧开了一枪,致被害人登*当场死亡,被告人根确扎*庚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登*的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根确扎西于2014年10月24日到炉霍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一支其父亲遗留的仿“六四”手枪。

本院查明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根确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根确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根确扎*辩解意见:不是故意杀人。

被告人根确扎西的辩护人辩称:1.主观是间接故意,没有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2.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上缴一把其父亲身前遗留的仿“六四”式手枪,有立功表现;4.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过错;5.由于关键证据作案枪支不在案,无法证实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故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被害人登*之兄木某某杀害被告人根确扎*亲戚阿某某,木某某被炉霍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两家从此结怨。后因被害人登*在村民中宣扬戒杀生,根确扎*认为登*是针对自己,不让自己卖牛,遂与登*矛盾激化。2008年10月19日,登*应安觉家邀请到炉霍县秋洛乡三村牧民定居点草坝上的讲经台念经,根确扎*到了念经地点后,怀揣随身携带的手枪并在怀中上好膛,从念经台旁走到登*所坐位置的右后侧方向,在距离登*右后侧1至2米左右的位置处朝登*头部右侧开了一枪,致登*当场死亡,根确扎*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登*的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根确扎西于2014年10月24日到炉霍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一支其父亲遗留的仿“六四”手枪、“六.四”子弹五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2.归案经过。被告人根确扎西于2014年10月24日到炉霍县公安局投案,上缴一支其父亲遗留的仿“六四”手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根确扎*及被害人登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被告人根确扎*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炉霍县洛秋乡三村牧民定居点,现场西面是炉霍县洛秋乡七里拖山,东面是炉霍县洛秋乡达拉山,南至炉霍县洛秋乡拉姆东查,北至炉霍县城。中心现场位于距炉霍县洛秋乡三村牧民定居点西南侧200米草坝上的讲经台处,中心现场讲经台北侧有一长2米,宽1米的藏式垫子,中心现场距西面泽渠河36.1米,距东面达拉山35米。勘察人员对现场进行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物证。被害人登某的尸体和带有血迹的藏毯已于2008年10月19日遇害后,被其家属拉至色达**学院其家中。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8张。绘制现场图1份,制作现场笔录1份。经被告人根确扎*指认后,确认炉霍县洛秋乡3村勒*(地名)念经台处就是其2008年10月19日杀害登某的现场。

5.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1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和尸体照片。证实头面部:发长0.5cm,黑色直发。面部见大量泥沙及黄色物质,面色苍白。双侧眼球结膜苍白。口鼻腔内可见血痂形成。右侧耳廓后1.5cm右颞部处见一0.6×0.4cm的类圆形创口,创口中央组织缺损,创缘可见挫伤轮,创道内可见颅骨呈洞样骨折,创道进入颅腔,创周*及头皮下波动感。左侧颞枕部位置扪及头皮下波动感。其余颈部、四肢、躯干、会阴部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因死者系色达五明佛学院堪布,不允许其他人员触碰尸体,特要求色达五明佛学院天葬师对尸体进行头皮剥离)切开头皮,见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见右颞骨0.6×0.4cm范围的孔洞样骨折,周围见5×7cm范围的头皮下血肿。分离颈部皮肤,见颈部颈椎椎体两侧(以近枢椎、寰椎周围为甚)位置见深层肌肉内出血;在距离第五颈椎右侧2cm处见一直径0.7cm,高1.4cm的黄色金属圆锥形物质,其尖端略变形。尸检中提取死者颈部黄色金属物质备检。因尊重当地民族习俗,未对尸体进行系统解剖。文证审查意见:1.经文证审查,死者登某的死亡原因推断为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案件性质为他杀。3.作案工具推断为发射独弹的枪械。

6.炉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在根确扎西处扣押银白色手枪一支,金黄色子弹五发。并当庭出示该枪支交由被告人辨认。

7.公(甘)鉴(痕)字(2014)170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六四”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2.送检弹头为国产、军用“六四”式手枪弹弹头。

8.成公鉴(痕检)字(2015)5227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从死者登某颅脑内提取的黄色弹头为国产“六四”式7.62mm手枪弹头,弹头痕迹特征稳定,具备同一鉴定比对条件。经比对,该弹头并非根确扎*投案时上缴的枪支所发射。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青某某、克*、耳*、向*、七某某、丹某某、扎某某、泽*、真某某辨认后,确认根确扎*就是2008年10月19日枪杀登某的人;经真某某、多某某辨认后,确认登某就是2008年10月19日被杀害的人。

10.(2003)炉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木某某因故意伤害致阿某某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某各项经济损失33200.00元。

11.藏文协议书的提取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0日,调解人员安*甲将根确扎*杀人案民事部分调解的藏文协议书交至炉霍县公安局。

12.新龙县公安局证明及枪支照片一张。证实该县政协副主席尼某某在调解一起案件中收到根确扎西家交来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调解时已经将枪支销毁后埋入佛塔中,并交来枪支照片一张。

1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0日上午9时40分白某某来到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口头报案称:2008年10月19日中午左右,色达**学院的堪**某到洛秋乡三村移民点讲经台念经时,被根确扎西用枪打死。

14.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多某某的妻子系被害人登某的亲侄女,由于其妻子在洛秋乡很远的牧场,牧场上没有手机信号,走路通知她要走一天的山路,而且她走了的话就没有人照看牧场上的牛,所以多某某亲自来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辨认被害人。多某某与妻子已经结婚16年,对白**的家人亲戚很清楚,多某某对根确扎*枪杀登某一事知道,但具体经过并不清楚,后面在色达五明佛学院天葬登某的尸体时多某某参与了的。

15.证人安*乙的证言。证实因为安*乙妻子病了,需要放生牛,就让同村村民多某给登*打电话让其请几个喇嘛来念经。2008年10月19日10时左右登*和几个喇嘛就来到洛秋乡3村定居点上面的草坝上念经,当时安*乙并不知道登*会亲自来念经。村支部书记巴*和秋*看见登*亲自来了就对安*乙说“登*来了可能不行,他和根确扎*家有仇,要给乡上打个电话不然可能会出事”。安*乙说“那我去给和登*有仇的人些道个歉,可能好点”。然后安*乙就到洛秋3村安检家去了,当时3村村民都坐在安检家院坝里,我就对他们说“登*今天给我们家念经,你们别出事”,根确扎*就说“登*家和我们家有杀人的仇,我们要去打架”,说完他们几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安*乙回到念经台时,登*已经倒在泡沫垫子上了,藏毯上全是血,然后安*乙就和其他村民一起把登*的尸体和带血的藏毯一起装车送到色达五明佛学院去了,安*乙听村民们说登*是被根确扎*用枪打死的。

16.证人安某丙的证言。证实安某丙的母亲一直生病未愈,家里就准备念经和放生一些牲畜。就让登*请几个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来念经,结果登*自己带了两个堪布一个扎巴就来了。当时登*他们一行在洛秋乡3村定居点草坝上念经,念经的内容是让秋洛地区人不要偷东西、别杀生。大概念了十五分钟左右就听见“砰”地一声响,抬头看时登*已经倒在泡沫垫上了,藏毯上全是血,周围的人在说登*被根确扎*用枪打死了。随后安某丙就和其他村民把登*尸体和带血的毯子装车,拉回色达五明佛学院了。六、七年前登*的弟弟杀死根确扎*的表兄弟,可能是这个原因根确扎*就杀死了登*。

17.证人多*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三、四天的样子,安*乙找到多*希望他帮到想请喇嘛来念经并把家里的牲畜放生了祈福。多*就找到了其在五明佛学院当堪布的叔叔登某并要求他帮到请几个喇嘛来念经,登某答应了也商量好了时间。后来登某带着几个喇嘛来到了洛秋3村,为安*乙家主持放生,过后就在念经台那里念经,念经的内容是这个村子不能打架、不能偷、不能抢。这时候多*就被人叫走参加一位亲戚的谈判,一会儿多*的弟弟就跑来叫多*说是杀人了,多*跑上去的时候登某已经倒在座垫上了,地上一大滩血。听说是根确扎*用枪杀的登某,六年前登某的哥哥打死了根确扎*的表弟两家由此结怨,估计这个原因引发了今天的案件。

18.证人某曲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8日登*告诉他说“我们洛秋村今年偷东西打架的多,希望你帮到去念经,同时教育下群众,还有村里有一家人要放生牛也要念经”,某曲就其他几个活佛受登*邀请前往炉霍县秋洛乡念经。当时听经的有200多人,登*就坐在某曲的身边,开始念了大概一会儿就听见一声枪响,登*就倒下了,头部在流血,是谁开的枪没有看见,然后看见几个人骑摩托车往上跑了。

19.证人青某某、丹某某、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登*和几个喇嘛到我们洛秋3村来念经,地点是在洛秋乡3村牧民定居点勒*(地名)那里的念经台,村民些都坐在正对着念经台草坝子上听经,登*和其他几个喇嘛在吹法号准备念经的时候,看见根确扎*从登*他们所坐的念经台右后侧方朝登*走了过去,当走到登*身边时,听见念经台那里传来一声枪响,抬头看时,登*已经倒在了那里,根确扎*转身往上山跑了,全部村名都开始闹了起来。因为根确扎*准备卖牛,而登*以寺庙规定的“十诫”为由不让根确扎*卖,所以他们之间产生了矛盾。

20.证人克*、耳*、向*、泽*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登*和几个喇嘛到我们洛秋3村来念经,地点是在洛秋乡3村牧民定居点勒*(地名)那里的念经台,村民些都坐在正对着念经台草坝子上听经,登*和其他几个喇嘛在吹法号准备念经的时候,这时看见根确扎*从登*他们所坐的念经台右后侧方朝登*走了过去,当距离登*大概一米左右时,根确扎*拿出一把短枪朝登*头部开了一枪,登*就倒在那里,根确扎*随即往山上跑了,整个全过程看得很清楚。然后全部村名都开始闹了起来。引发该案有两个原因,一个是以前根确扎*的一个表兄弟被登*的哥哥杀了,他们之间就有矛盾了,另一个是根确扎*准备卖牛还账,但登*便以寺庙规定的“十诫”为由不让根确扎*卖牛,他们之间的矛盾越加剧烈,所以根确扎*才会枪杀登*。

21.证人七某某的证言。证实七某某,2008年10月的一天,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登*和几个喇嘛到我们洛秋3村来念经,地点是在洛秋乡3村牧民定居点勒*(地名)那里的念经台,村民些都坐在正对着念经台草坝子上听经,登*和其他几个喇嘛在吹法号准备念经的时候,这时七某某便听见一声枪响,还以为是喇嘛吹的法器爆了,抬头看到根确扎*手上拿了一把短枪,登*一下倒在了那里,根确扎*随即往山上跑了,才知道根确扎*枪杀了登*,由于七某某和双方都是亲戚也不便留在现场就回家了。引发该案有两个原因,一个是以前根确扎*的一个表兄弟被登*的哥哥杀了,他们之间就有矛盾了,另一个是根确扎*准备卖牛还账,但登*便以寺庙规定的“十诫”为由不让根确扎*卖牛,所以他们之间的矛盾越加剧烈。案发后七某某其他人代表根确扎*亲属参与了根确扎*杀害登*一事的民事调解,被害方只知道有巴*参加,其他不清楚,因为调解是通过中间人传话,双方不能见面,中间人是尼某某和通家和佛*某某,最后调解内容是:根确扎*家赔偿给被害方24万,并把作案枪支交**某某来销毁,根确扎*以后不准在炉霍县洛秋乡生活,之后两家便没有矛盾,调解好后,泽某某、所某、七某某与登*亲戚巴*、木某某、多某一起到五明佛学院去发誓以后两家不再因此事发生矛盾,登*家人也对根确扎*进行谅解。

22.证人安*甲的证言。证实安*甲参与了根确扎*杀害登某一案的民事调解,当时参与的主要人员是安*甲和七某某,受害方主要是斑某某,调解的中间人是新龙县的尼某某和通家和佛,调解结果是根确扎*家赔偿受害方登某亲属24万元,之后两家便没有矛盾,受害方也愿意谅解根确扎*,并按照风俗习惯,将作案枪支交给中间人尼某某和通家和佛来销毁,销毁后埋压在新龙一个新建佛塔下面了。根确扎*的作案枪支是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枪身颜色是黑色,但由于时间久了,就有点褪色了,有点灰白色那种。引发该案有两个原因,一个是以前根确扎*的一个表兄弟被登某的哥哥杀了,他们之间就有矛盾了,另一个是根确扎*准备卖牛还账,但登某便以寺庙规定的“十诫”为由不让根确扎*卖牛,他们之间的矛盾越加剧烈,根确扎*觉得登某在故意整他,就想教训下登某。

23.证人真某某的证言。证实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登某和几个喇嘛到我们洛秋3村来念经,地点是在洛秋乡3村牧民定居点勒*(地名)那里的念经台,村民些都坐在正对着念经台草坝子上听经,登某和其他几个喇嘛在吹法号准备念经的时候,这时真某某便听见一声枪响,抬头看到登某一下倒在了那里,根确扎*随即往山上跑了,全部村民就开始闹起来了。登某的亲戚些就把登某的尸体拉回五明佛学院了,在佛学院天葬台天葬的时候看到弹头还在登某头部。

24.证人木某某、多*的证言。证实木某某系被害人哥哥,木某某不同意和根确扎*家亲属调解一事,但登某的亲戚些出面要调解,所以调解时木某某没有参与。根确扎*家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赔偿了木某某8万元,民事赔偿费用由参与调解的亲戚拿了后,全部捐给寺庙了。按照藏族这边的规矩木某某不会再找根确扎*家的麻烦,但对根确扎*刑事处罚木某某不会谅解。

25.证人扎某某的证言。扎某某系被告人亲弟弟,根确扎*杀害登某以后一直在逃,这次他回家准备投案,在收拾东西时,在父亲遗留下的一个口袋里将一只仿“六四”式手枪、5发子弹上缴给了公安机关,因为根确扎*觉得投案时上缴这把手枪应该对他有帮助。

26.证人所某、安*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登*和几个喇嘛要到我们洛秋3村来念经,所吉就到炉霍县新都镇查尔瓦村洛日达(地名)去迎接喇嘛,当时人很多,在接到喇嘛后就和喇嘛一起来到炉霍县洛秋乡3村勒*(地名)念经台处,所某、安*便回家换衣服,当其换完衣服回到念经台处时,登*已经被根确扎西打死了。当天安*乙来安*家里让大家一起去迎接喇嘛,当时家里只有安*的母亲和妹妹在家,村里的很多村民也到安*家院坝那里一起出发去迎接喇嘛。

27.证人多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登某和几个喇嘛要到我们洛秋3村来念经,多某就到炉霍县新都镇查尔瓦村洛日达(地名)去迎接喇嘛,当时人很多,在接到喇嘛后就和喇嘛一起来到炉霍县洛秋乡3村勒*(地名)念经台处,多某由于其孩子早上在生病,就带孩子去炉霍县城看病去了,后来听村里人说根确扎*把登某杀了。因为安*家就在路边,所以当天多某路过安*家时就在他家楼下院坝里等其他人一起去迎接喇嘛。

28.证人尼某某、尔某某的证言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藏历1月7**某某和尼某某作为中间人对根确扎*杀害登某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结果是根确扎*赔偿给被害方24万,之后两家便没有矛盾,受害方也愿意谅解根确扎*,对调解内容也编写了调解协议书,交给了公安局。并按照风俗习惯,由根确扎*的亲戚安*甲和七某某将作案枪支交**某某来销毁,销毁后埋压在新龙县茹龙镇扎然寺2009年新建的一个佛塔下面了,这是我们这边的风俗,调解时作案枪支必须交出来销毁,不然受害方不会同意调解。销毁和埋压作案枪支时只有尔某某一人。根确扎*的作案枪支是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引发该案的原因是以前登某的哥哥杀害了根确扎*的一个表兄弟,此事他们以前一直没有调解好,所以根确扎*才杀害了登某。经证**某某指认后,确认新龙县如龙镇扎然寺2009年新建的塔子处就是其销毁、埋压根确扎*作案枪支的地点。

29.被告人根确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色达五明佛学院的堪布登*和几个喇嘛到洛秋3村讲经并以十诫为由说不准卖牛等事情。当时根确扎*正准备将家里的牛卖给一个外地老板用于还账,加之2002年根确扎*的亲戚阿某某被登*的兄弟木某某甲杀死,虽然此事刑事部分法院已作出判决民事部分也调解好了,但是根确扎*认为登*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觉得登*此次来讲经就是针对自己是来找麻烦的。根确扎*跟随村民来到讲经的地点洛秋乡3村勒达,还没有坐下就听到登*正在讲不准卖牛,如果有人卖牛就不去他家念经之类的话,更加以为是在针对自己,就把手放在藏装怀中,朝登*走过去,途中就把怀中的仿“六四”式手枪上好了膛,在距离登*大概半米的地方抽出手枪,朝登*右侧头部开了一枪,登*倒在了地上,根确扎*就跑到路边骑上摩托车朝山上逃跑了,之后就一直躲在山上家里的牧区。其所使用的是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枪身颜色本来是黑色,由于时间长了枪身有点掉色呈银灰那种颜色,是其父亲身前购买的,根确扎*平时就一直佩戴在身上。2009年1月份双方家属就此事在中间人尼某某和新龙通家和佛主持下进行了民事调解,根确扎*赔偿死者家24万,并把杀害登*的枪交由中间人销毁。后来枪具体怎么处理的根确扎*并不知晓,只是将钱和枪交由代表自己前去参加调解的人了。案发后相关部门到根确扎*家做过争归工作,告诉其家人如果还能主动上缴枪支那些就可以立功。根确扎*归案时上缴了另一支其父亲身前遗留在家中经堂口袋里的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五发。经被告人根确扎*辨认后,确认其杀害的就是登*;确认照片上的手枪就是其杀害登*时所使用的作案枪支。

30.藏文调解书及翻译件。证实双方亲属就该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指控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上缴枪支的情况。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根确扎*父亲去世的时候就将一个口袋交给他,并让其好好保管,根确扎*在口袋里面发现有枪,此时根确扎*就是该枪支的实际持有人,就有上缴该枪支的义务,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合议庭认为其不构成立功,仅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结合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理由,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根确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故意杀人,是间接故意,没有积极追求死亡结果发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确扎*在念经台看见登某后就把手放在藏装怀中,朝登某走过去,途中就把怀中的仿“六四”式手枪上好了膛,在距离登某大概一、两米的地方抽出手枪,朝登某右侧头部开了一枪。根确扎*明知近距离持枪朝他人头部射击的行为会致他人死亡,却积极追求、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登*在村民中以寺庙“十诫”为由宣扬戒杀生的行为虽是引发了该案的一个诱因,但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三)所提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且被告人投案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接触,并通过中间人调解,已达成赔偿,后被告人主动来到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四)所提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上缴一支其父亲身前遗留的仿“六四”式手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确扎*父亲去世的时候就将一个口袋交予其,并让他好好保管,根确扎*在口袋里面发现有枪,此时根确扎*就是该枪支的实际持有人,就有上缴该枪支的义务。其上缴枪支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仅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五)所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案发地的风俗,调解时作案枪支必须交出来销毁,不然受害方不会同意调解,双方在调解时已将作案枪支交予调解中**某某,尔某某将枪支销毁后埋压在新龙县茹龙镇寺庙2009年新建的一个佛塔下面了。该事实有双方参与调解的家属的证言及中间调解人尼某某、尔某某的证言和指认埋压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枪支已经被销毁,无法提取更无法鉴定。故由于关键证据作案枪支不在案,无法证实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根确扎*因为与登某家族存在矛盾,且根确扎*认为登某在村民中以寺庙“十诫”为由宣扬戒杀生是故意针对自己,是不让自己卖牛,遂二人矛盾激化。根确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二人之间的矛盾,而致被害人登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予以确认。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本案作案枪支未被查获在案,认定根确扎*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根确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鉴于本案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根确扎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根确扎*上缴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六四”子弹五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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