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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储运公司、四川**储运公司食用植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粮**司)、四川**储运公司食用植物油分装厂(以下简称分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粮**司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分装厂系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两名,分别为伍**、罗**,其中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股东伍**、罗**为夫妻关系。2008年2月26日,粮**司、裕**公司签订《租罐协议》,约定:“由粮**司将位于白家油库内4、6、7、8、9号油罐,容量为5000吨,原则上一次性整体出租给裕**公司,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裕**公司可以先行使用2个罐,为粮**司预留3个罐(容量3000吨)。待粮**司确认后,再继续租用。如遇政策性原因而储备国家食用油,粮**司收回所需油罐;双方对租赁期约定为,原则上裕**公司长期租赁粮**司油罐,第一次租赁合同期限为叁年,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裕*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分装厂签订《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多年合作经营的经历,为协商解决好交往中产生的问题及误差,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各条:……,4、乙方应付甲方货款为:一级豆油213.677吨×9200元/吨=1965828.4元,该款按甲方销售给乙方豆油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并附于本协议后。5、甲方应付乙方资金共773685元,其中:①甲方代乙方销售四级菜油货款180190元;②甲方代收钦州大洋应付款432775元,其中:乙方代垫钦州大洋返空费262179元,为钦州大洋中转服务费5249.864吨×32元/吨=167995元,代钦州大洋垫付的其他费用2600元;③乙方原职工彭**付款给收储公司160000元;5、第4项、第5项品叠(迭)后,裕*达公司应付粮**司货款1965828.4元,减去粮**司应付裕*达公司773685元,等于裕*达公司应付粮**司货款1192143.4元。7、裕*达公司承诺所欠货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于该《协议》尾部,粮**司、裕*达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由粮**司魏**、裕*达公司罗**签字确认。同日,粮**司、裕*达公司另行签订大豆油买卖合同,约定由粮**司向裕*达公司销售一级大豆油213.677吨,单价9200元/吨,总价为1965828.4元,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库房内,提货时现款现货,并手书备注“此货需方已提”;于该买卖合同尾部,粮**司、裕*达公司均签章确认,并由粮**司经办人魏**签字,裕*达公司经办人罗**签字确认;罗**并于该签字上手书注明“该批货需方已提完,款尚未付”。

原审法院还查明,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5月19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年9月24日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1年12月31日,粮**司与裕**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从形成的时间看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后一次对账协议,应视为对之前的交易、对账进行的总的结算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2月31日裕**公司与分装产达成的《协议》已就裕**公司应支付给分装厂的货款及分装厂应支付给裕**公司的款项进行了最终的汇总对账与品迭结算,成都**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后一次对账协议,应视为对之前的交易、对账进行的总的结算和最终结算。本案中裕**公司诉请分装厂返还其多付的1521636.99元及4800000元均发生在2011年12月31日前,应已纳入了2011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属于已清结了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在前述裁判文书已经审结完毕的事项范畴内得到了确认,因此,裕**公司要求分装厂、粮**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裕**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予以退还裕**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裕*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1、2011年12月31日的协议内容并未表明双方对2011年12月31日前经济往来进行了总结算;2、粮**司的魏**在结算单上注明,暂按213.677吨补付,虽然该数量不真实,但该备注也证明了不是最终结算;3、粮**司未提供供货的原始依据,欺骗罗*永在协议上签字;4、原来的生效判决中的认定,系承办法官的主观臆断,同时,原来的生效判决中处理的事项,不在本案起诉的范围内。综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双方2011年12月31日前的交易往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而裕**公司再次就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其起诉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分装厂的答辩意见与粮**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裕*达公司答辩称:在双方没有将多年来的账目及有关情况彻底搞清楚的情况下,凭裕*达公司的凭据,粮**司欠其数百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裕鑫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受理。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已经起诉的案件不得重新起诉;二是生效后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简而言之,两个诉应具有不同性,否则相同的两个诉不能经过法院两次裁判。

第二,如何区分两诉是否具有相同性,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诉讼标的是任何民事诉讼案件的必须要素,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和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因此,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

第三,本案中,裕*达公司要求粮**司、分装厂返还2011年12月31日前未发货的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应为裕*达公司与粮**司买卖合同关系下,双方是否将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货物和款项予以清结。而前案中,即原审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案,粮**司系要求裕*达公司支付货款,故该案诉讼标的也是裕*达公司与粮**司买卖合同关系下,双方是否将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货物和款项予以清结,加之,在前案中,裕*达公司主张粮**司尚欠其数百万,故其不应向粮**司支付货款,因此,原审在对粮**司诉请和裕*达公司抗辩进行审理的基础上作出了评判。故原审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331号案件与本案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故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本案。因此,裕*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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