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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李**、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原审被告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冉启明系被告三**司职员,经该公司授权负责秦巴医贸园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事宜,聘请了原告李**等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安装空调外机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脚跟骨骨折,2014年3月2日在达州**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到通**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伤情经达州**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3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费用共计58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冉启明系三**司派驻秦巴医贸园的负责人员,聘用工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从事三**司在秦巴医贸园的空调安装工程工作,故原告李**实际与三**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三**司系雇主,原告李**系雇员。原告李**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脚跟骨骨折,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原告李**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可减轻雇主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李**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5250元,原、被告认可李**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5250元(35天×150元/天)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9130元,原告称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有误,应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300元,其计算有误,应为250元(5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150元,其计算有误,应为100元(5天×20元/天);7、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由被告冉启明接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54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达州**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8722.50元(54136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达州**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50元,由原告李**负担128.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是在劳动中受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应向被上诉人释明本案应按工伤处理。3、一审误工费认定为150元/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是:1、被上诉人李**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安装空调时受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李**是受冉**雇请。3、冉**认可误工费为150元/天。

原审被告冉启明的答辩意见是:1、冉启明与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冉启明是三维公司的职工。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一张记录有其与原审被告冉启明的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李**受冉启明招用在三**司务工。

上诉人三**司的质证意见是:1、我方对李**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状第一条理由我方放弃。2、从录音听不出来误工费是多少。

原审被告冉启明的质证意见是:1、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没有语音可反映出李**受冉启明雇请。

本院对此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三**司、原审被告冉启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内容表明李**随冉启明在三**司工地上务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三**司、原审被告冉**均承认李**在其工地上劳动时受伤。原审被告冉**承认,李**务工的工资系150元/天,由冉**代发。

本院查明

综合一审、二审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各方无异议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受原审被告冉**之邀到上诉人三**司在秦巴医贸园的工地上工作,因冉**系三**司派驻秦巴医贸园的负责人员,其招用工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与三**司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二审庭审中,三**司及冉**对李**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均无异议,三**司二审庭审也表示放弃上诉的第一条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李**是在劳动中受伤。三**司上诉称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劳动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应当获得赔偿。

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赔偿表明其没有与三**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三**司不能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强加于李**,且三**司在招用李**时既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在李**受伤后又没有为李**主动申报工伤,直至本案二审三**司也没有因冉启明是工伤为冉启明垫支过任何费用,故三**司与李**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关系。三**司上诉称其与李**之间是劳动关系、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三**司工地负责人冉**承认:李**务工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并由其代发。李**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有事实依据,故三**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的误工费的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达**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达**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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