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高*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高*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以下简称三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高*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三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与高*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工商银行春*支行与夏*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中**银行春*支行为夏*提供汽车消费贷款50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使用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15796.20元/月)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夏*应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时高*于同日作出书面承诺作为该笔借款共同偿债人。2012年9月12日,夏*、高*与三方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协议》。合同第五条第1.6条约定:夏*、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方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夏*、高*的违约责任,如发生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之情形,可推定夏*、高*无还款能力。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夏*、高*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则承担总额5%的违约金,每增加一次则按5%递增,直至总额的30%。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金额、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夏*、高*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借款履行期间,夏*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逾期六期以上,三方公司垫款人民币187817.60元。

庭审中,三方公司自诉,三方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夏*、高*主张过违约金,夏*、高*也未向三方公司支付过违约金。现因夏*、高*已存在多次(已达到六次)违约,按《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协议》最高违约次数六次以上,承担担保总金额30%比例的违约金(系该份协议所确定的全部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三方公司提供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协议》,工商银行春*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身份证及夏*、高*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夏*、高*均未提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春*支行与夏*签订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三方公司、夏*、高*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夏*、高*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三方公司依照约定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高*追偿。夏*应当及时偿还三方公司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人民币187817.60元。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违约金,由于该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其违约金的主张,本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但鉴于夏*、高*未及时向银行支付贷款,三方公司已为夏*、高*代付贷款已达六次以上,夏*、高*的行为已构成了最高违约责任,故对三方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的全部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高*应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金即为504000元×30%=151200元。

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书以及律师费用票据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夏*、高琼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垫付款人民币187817.60元(代偿截止日2014年12月25日);二、夏*、高*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12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共计176200元。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夏*、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夏*、高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出其代上诉人垫付人民币187817.6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垫付金额有异议,但不能确认具体金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协议》中虽然对违约金有相应的约定,但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径行判决是错误的并且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方公司为上诉人垫付187817.60元是事实;担保协议中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客户若违约次数达6次,违约金达到最高标准,即贷款总额的30%;律师费25000元符合《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夏*、高*应向三方公司偿还车辆购买垫付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违约金、律师费金额是否明显偏高。

关于夏*、高*应向三方公司偿还车辆购买垫付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行客户夏*,,……,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该客户共计逾期13期,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计代付187817.60元”,三方公司依照约定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高*追偿。夏*应当及时偿还三方公司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人民币187817.60元。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夏*、高*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方公司垫付的金额实际少于187817.60元,故对夏*、高*对三方公司垫付金额提出异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高*向三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金额是否明显偏高的问题。按照《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夏*、高*应当按三方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夏*、高*超过六次不按期足额还款,夏*、高*应按担保金额504000元的30%向三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夏*、高*逾期13期未足额还款致使三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三方公司的实际垫付金额造成的损失,夏*、高*的违约程度以及三方公司就夏*、高*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以三方公司代夏*、高*购车垫付金额187817.6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夏*、高*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总额不超过151200元)。故对夏*、高*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5000元符合《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服务发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律师费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违约金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夏*、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垫付款人民币187817.60元(代偿截止日2014年12月25日)”;

二、变更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夏*、被告高*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12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共计176200元”为“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187817.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夏*、高*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512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夏*、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共计10164元,由夏*、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