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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民**限公司与攀枝花天**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天**司、民**司订立《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民**司自天**司处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后天**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多次进行结算。2014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形成《攀枝花天**责任公司砼预(结)算书》,确认天**司供应民**司混凝土货款共计3281682.74元,已收207万元,民**司尚欠货款1211682.74元。2015年1月30日,民**司向天**司作出《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民**司欠付货款1211682.74元,抵扣民**司支付之货款5万元,故主体阶段民**司商砼欠款总计1161682.74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361682.74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13日,民**司支付天**司货款36万元。天**司自认民**司在其他项目中多支付货款10840元,天**司主张抵扣,故民**司欠款金额为790842.74元。因民**司未按约定付款,故天**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诉讼中申请对民**司在四川密**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00万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司与民**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司按约向民**司供应货物后,民**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民**司之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认定为成立。故天**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之货款790842.74元,不仅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司、民**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司、民**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民**司应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和担保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天**责任公司货款790842.74元,并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标准向天**司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18日为143401.69元,并继续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重庆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天**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1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民**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上有误,致使民**司所欠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点发生了错误。二、民**司并非恶意违约,不应当按四倍银行利息向天**司支付利息。三、天**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先协商后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致使纠纷没有经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给民**司造成大额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从双方签字的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天**司与民**司订立的《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3项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约定:本工程根据每月26日办理的结(决)算书结算当月混凝土货款,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结算量70%混凝土款,余款在28天强度合格后3日内付清。以此类推,至主体断水一月后5日内付清混凝土工程总货款。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需支付乙方欠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若5日内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第十条第(二)项违约与索赔: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货款为基价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甲方在未结清乙方货款前,不得引入第三方混凝土供应商,否则赔偿乙方总货款为基价10%的违约金或赔偿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天**司于2014年10月27日编制《砼预(结)算书》,民**司罗*于2014年12月26日,复核意见属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民**司提出的所欠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点错误的上诉理由。天**司与民**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27日编制《砼预(结)算书》民**司罗*于2014年12月26日复核意见属实。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办法,确定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民**司提出的不应当按四倍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双方分担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的上诉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标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民**司应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和担保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民**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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