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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宜宾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宜宾高**限公司(简称高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高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给予双方自行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王**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由高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原公司答辩称,对于王**借款、高原公司为王**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对外借款金额大,难以在短期内还清借款,请求放宽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借款54000元给王**,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54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还款,每月支付9000元。”高原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因王**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王**身份证、高原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借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认定原告与王**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54000元给王**,王**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5年5月14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王**立即返还借款5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高原公司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高原公司对王**的上述债务,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高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高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54000元;

二、被告宜**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宜宾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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