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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商**成都锦江支行与成都弘**责任公司商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人南充市商**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南充**锦江支行)的起诉状,称与被起诉人成都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南充**锦江支行向成都**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了确保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的有效履行,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流**限公司、龚**、郭*、成都**限公司、李**、龚**分别签订了保证或质押合同。2014年5月4日,根据《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起诉人为被起诉人成都**公司承兑的出票金额为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2014年5月7日,南充市商**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都分行)接受起诉人南充**锦江支行的委托,与被起诉人成都**公司签订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相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南充**都分行授予成都**公司承诺贴现额度150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4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于起诉人为被起诉人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但被起诉人成都**公司未向起诉人偿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起诉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质押责任。故起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465000元;被起诉人双流**限公司、龚**、郭*、成都**限公司、李**、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担保签订了多个相关联的合同,并就相关联的合同一并起诉,应以主合同确定管辖。起诉人与成都**公司签订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后,南充**都分行与成都**公司签订了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相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南充**都分行为成都**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明确了贴现金额、有效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系主合同,应根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南充市**有限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对于在成都地区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均是由南充**都分行代理各支行进行统一办理。本案中系南充**都分行代南充**锦江支行与被起诉人成都**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但起诉人系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从起诉人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印证,起诉人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受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对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协议中的乙方所在地即南充**都分行所在地,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起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充**都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起诉人并未提交南充**都分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双流县辖区的证明材料,而南充**都分行登记注册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南充**锦江支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南充市商**成都锦江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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